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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周世红与衢州市荷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红,衢州市荷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周世红。委托代理人:陈庆林。委托代理人:彭徐震。被告:衢州市荷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源寿。原告周世红与被告衢州市荷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荷花房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荷花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红起诉称,2004年2月27日,原告周世红与被告荷花房开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衢州市荷花中路338-344号营业房,建筑面积为360.56平方米,房价款为2369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至今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338-344号营业房房地产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荷花房开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周世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㈠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因未按规定办理年检被吊销,但未注销登记;㈡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338-344号营业房,合同就营业房面积、价款、交付期限及办证期限等作了约定;㈢公证书、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上述证据,经原告周世红举证,被告荷花房开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27日,原告周世红与被告荷花房开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周世红从被告荷花房开公司处购买位于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338-344号营业房,建设面积共计360.56平方米,房价款为2369600元,交房日期在2003年12月30日前,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购房款付清后6个月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原告周世红与被告荷花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荷花房开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周世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周世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两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荷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世红办理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338-344号营业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衢州市荷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小平审 判 员  吴雯雯人民陪审员  梅雨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桑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