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3曹芳林、腾新玉贪污案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芳林,滕新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4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芳林,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8月至今任涡阳县义门镇滕刘村村委会主任,住安徽省涡阳县义门镇刘碾行政村毛庄自然村009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依法宣布逮捕、4月26日由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滕新玉,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2011年8月至今任涡阳县义门镇滕刘行政村村委会委员,住安徽省涡阳县义门镇滕刘行政村滕刘自然村060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2日由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芳林、滕新玉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芳林、腾新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被告人曹芳林、滕新玉在涡阳县义门镇滕刘村土地置换(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过程中,采取虚列拆迁房屋补偿款的手段骗取公款48000元,其中被告人滕新玉得款10000元。2、2012年,被告人曹芳林在涡阳县义门镇滕刘村土地置换(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过程中,采取重复报销的手段骗取公款127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芳林、滕新玉已将赃款全部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芳林、滕新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证明、相关资料,证人滕新宣、滕凯、刘标、毛开友、滕广德、李登胜、刘玉兰、刘文山、李学超、李学明、刘传林、滕广���、刘文化、滕新文、锁必英、尤红飞、唐敏、锁必龙、滕红春、腾广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芳林、滕新玉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置换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公款48000元、被告人曹芳林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款127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芳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滕新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芳林、滕新玉当庭自愿认罪、并将赃款全部退出,故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芳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滕新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曹芳林违法所得三万九千二百七十元、滕新玉一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郝文祥审判员 李苏军审判员 武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