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昌天聚、郑素香与綦达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天聚,郑素香,綦达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728号原告昌天聚,农村居民。原告郑素香,农村居民。系原告昌天聚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建荣。被告綦达龙,农村居民。原告昌天聚、郑素香与被告綦达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素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建荣,被告綦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天聚、郑素香共同诉称,2012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左右,被告綦达龙窜至原告的承包地用油锯将原告的27棵果树伐倒损毁,价值7260元。原告报案,被告綦达龙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撤销案件。被告私自伐毁原告果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毁损果树款72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綦达龙辩称,被告损毁果树的时间是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而不是凌晨,被告没有使用油锯而是用脚踹的;被告损毁果树的数量27棵,价值7260元均属实。村委已经把原告的承包地发包给被告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7260元。被告苏子埠村委已经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作为綦昌县和綦达龙两个案子一次性了结的赔偿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綦达龙私自窜至原告在苏子埠村南的果园内,将原告的27棵果树损毁。2012年5月9日,经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损毁果树27棵的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被损毁果树27棵的价格是人民币7260元。后被告綦达龙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3天。2013年6月8日,平度市公安局作出平公(刑)撤案字(2013)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因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綦达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2013年10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证明1份、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平度市公安局平公(刑)撤案字(2013)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綦达龙私自窜至原告在苏子埠村南的果园内,将原告的27棵果树损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由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委托,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村委已将原告的果园承包地发包给被告,因原告与村委的承包合同尚未解除,村委无权将原告的承包地另行对外发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经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綦达龙赔偿损失72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綦达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昌天聚、郑素香损毁果树款人民币7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綦达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端尧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