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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叶树平与任锦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叶某,女,汉族,住河源市和平县。公民身份号码:×××1425。被告:任某甲,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817。原告叶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农历)及2005年10月1日(新历)先后生育儿子任荣秀和女儿任某乙。2006年起由于两地分居,双方感情开始淡漠,加上被告好逸恶劳,吃喝嫖赌,双方矛盾加剧,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半年多后,双方不但无法和好,而且继续分居,感情亦进一步恶化,双方不但无法和好,而且继续分居,感情亦进一步恶化,为此原告再次向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茂南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5日作(2012)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至今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二年多,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绝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下去,否则原告不会一而再,再而三的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法院继续判决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只会导致双方的予盾更加尖锐,同时浪费司法资源,为此请法院尽快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鉴于儿子一直在茂名读书,而女儿则一直跟随在原告身边,因此请法院将儿子判归被告抚养,将女儿判给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结婚后,购买了一台洗衣机(约值2000元)、两台格力空调(约值6000元)、一台冰箱(约值2000元)、一台电视机(约值1000元)、一台么摩托车(约值3500元)、一台消毒柜(约值500元),以上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的个人债务应各自承担。为此,原告再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将婚生儿子任荣秀给被告抚养;婚生女儿任某乙判给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三、将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格力空调(2台)、冰箱、电视机、摩托车、消毒柜(以上财产约值人民币16500元)判给被告,由被告支付上述财产价值的一半即8250元给原告;四、判决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五、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一直都比较好。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如果原告真实坚持要离婚,那么我投资给原告养猪、建猪栏的30万元去哪里了。儿女要归我抚养,要给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真实的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如果原告未能达到我的条件,我是坚决不同意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农历)及2005年10月1日(新历)先后生育婚生儿子任荣秀和婚生女儿任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7月份带女儿出外居住,并分别于2011年12月22日及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被本院予以驳回,现原告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儿子任荣秀现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任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婚生儿子任荣秀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任某乙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原、被告有洗衣机、格力空调(2台)、冰箱、电视机、摩托车、消毒柜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欠任志华饲料款25000元、借给胡蔡森10000元以及被告分别向叶池梅和叶映霞借了20000元和10000元,被告对欠任志华饲料款25000元和借给胡蔡森10000元予以确认,但对向叶池梅和叶映霞借的借款予以否认;被告主张欠任锦庆2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主张各自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结婚证;二、原告的身份证;三、(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四、(2012)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也建立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儿一女。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经长达十九年,家庭的完整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而且被告也不愿意离婚,原告应再给多一次机会给被告。被告更应多关心及照顾原告,双方多沟通、多交流、互相体谅、互相理解,维护家庭的完整,让婚生儿女有完整健康的成长环境。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婚生儿女的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格力空调(2台)、冰箱、电视机、摩托车、消毒柜和原、被告于庭审中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由于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因此对婚生儿女的抚养问题、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萧伟权审判员  易柏志审判员  江锦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