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龚建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987号原告龚建国,男,196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建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建国诉称: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JR22**奔驰E300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649,1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11月16日9时,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沪JR22**奔驰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S1南32.80公里处,被徐南京驾驶的沪B622**中型普通厢式货车追尾,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南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就原告车辆定损价格产生争议,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徐南京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他们于2012年12月13日9时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大川路、惠园路1号的上海南汇文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会同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JR22**奔驰轿车进行拆检定损。2012年12月1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沪JR22**奔驰轿车的修理费用为598,552元。沪B622**中型普通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417.90元、修理费598,552元的部分损失,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302,417.90元,其余损失另行向徐南京、上海宏攀商贸有限公司主张。2013年7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0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据此判决该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17.9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417.9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就原告的车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赔付302,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车辆造成的损失为车损598,552元、评估费5,720元、施救费5,100元、停车费800元,合计610,172元,扣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赔付的302,000元,差额为308,172元。因无法找到侵权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差额308,172元并承担诉讼费。起诉时原告主张的金额为310,372元,原告据此予以调整。并明确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后,原告可以将相应权益转让给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在原侵权诉讼中,本案原告已经起诉全责方驾驶员和车主,但是审理中撤回了对驾驶员的诉讼,应该视为其放弃了对侵权方索赔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原因造成标的损坏的,被保险人放弃索赔,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认为过高。施救费中的清理费不予认可,施救费部分被告认可2,000元。停车费和评估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在侵权案件中,原告已经明确了在华安赔偿的302,000元外,其余损失向侵权人另外主张,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放弃向侵权方索赔的事实。对于定损价格,已经经过生效判决查明并确定,故原告要求按照评估价格来认定。对施救费、评估费予以坚持,对停车费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车损评估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清单、发票、施救作业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徐南京、上海宏攀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徐南京、上海宏攀商贸有限公司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主张,本案原告已经向全责方驾驶员和车主起诉,但是审理中撤回了对驾驶员的诉讼,应该视为其放弃了对侵权方索赔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原因造成标的损坏的,被保险人放弃索赔,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经本院审查,原告在侵权案件中的诉请为医疗费417.90元、修理费598,552元的部分损失,其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侵权方车辆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302,417.90元,其余损失另行向徐南京、上海宏攀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故原告并未放弃对侵权方索赔的权利,而原告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起过诉讼的事实亦不影响被告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车损598,552元已经生效判决查明并确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5,720元、施救费5,100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且均属被告理赔范围,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停车费800元,原告表示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扣除侵权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赔付原告的302,000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车损险保险金307,3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龚建国保险金人民币307,372元;二、驳回原告龚建国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77.50元,由原告龚建国负担人民币2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9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