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向某媛、郑水金、郑春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某媛,郑水金,郑春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赖民枝,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媛,女,2006年1月出生,土家族。法定代理人:伍春归,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向琴,女,1986年9月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水金,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春福,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郑春福,身份信息同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某媛及原审被告郑水金、郑春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9日17时45分,郑水金驾驶粤S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深路往友园厂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塘厦镇128工业区兴隆街3号路段时,遇向某媛从右往左横过道路,在此过程中,该车右前轮与向某媛左脚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向某媛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调查,认定郑水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春福是粤S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平保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向某媛被送往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10月19日至11月15日,共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5432.25元,已由郑春福支付;郑春福另支付向某媛其他赔偿款1000元。出院记录载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定期复查X线,4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回院拆除内固定物(复查、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2013年3月20日,向某媛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向某媛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发时,向某媛6周岁,农村户籍居民,系东莞市塘厦水霖学校学生。向某媛主张事故前随父母在东莞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要求按照城镇户籍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为此一审提交了东莞市塘厦水霖学校就读证明、东莞市塘厦科翔幼儿园就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向某媛父母结婚证、居住证、伍春归工作证明、东莞市伟铭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查询单、东莞市伟铭实业有限公司租金收据到庭。另为证明因事故引起的交通费损失,向某媛一审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到庭。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工商户基本登记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莞市塘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就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居住证、伍春归工作证明、东莞市伟铭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查询单、租金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郑水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采信该责任认定。平保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平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后的其他事故损失,依法应由平保东莞公司根据郑水金的过错程度,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给向某媛。现向某媛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向某媛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5432.25元。向某媛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432.25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向某媛住院27天,按法定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营养费:无医嘱意见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向某媛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0元。5、护理费:1350元。向某媛住院27天,1人护理,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依法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50元/天计算为1350元。6、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事发时,向某媛6周岁,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其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前随父母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在学校就读,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897.48元/年×20年×20%=107589.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向某媛因交通事故致一个九级伤残,根据向某媛的伤情、郑水金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1800元。向某媛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以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1000元。向某媛因伤致残,向某媛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根据向某媛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10、住宿费:1000元。向某媛因伤致残,向某媛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以支持,根据向某媛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住宿资费实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13.3元。本次事故致向某媛受伤住院,向某媛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向某媛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向某媛方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7天计算,误工费为1100元/月÷30天/月×7天×2人=513.3元。上述第1-4项费用合计24782.3元,由平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向某媛10000元;上述5-11项费用合计123253.2元,由平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向某媛110000元。平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项费用后的余额28035.5元,根据郑水金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平保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向某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624.9元。事故发生后,郑春福已赔偿向某媛的16432.25元,由平保东莞公司在向向某媛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迳行扣减,该扣减费用,由郑春福与平保东莞公司另行解决,故平保东莞公司尚应实际赔偿向某媛123192.7元。驳回向某媛对郑水金、郑春福的诉讼请求。对向某媛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平保东莞公司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向某媛123192.7元。二、驳回向某媛对郑水金、郑春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向某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向某媛负担148元,平保东莞公司负担1367元。上述受理费,向某媛起诉时已预交。上诉人平保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比向某媛提供的东莞市塘厦水霖学校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就读证明与塘厦科翔幼儿园于2013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可发现,向某媛从2011年9月1日始有同时在东莞市塘厦水霖幼儿园及塘厦科翔幼儿园就读,而东莞市塘厦水霖学校与塘厦科翔幼儿园是相互独立的两所院校,两者亦不存在隶属关系,上述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且明显不符逻辑。且塘厦科翔幼儿园于2013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是伍梦媛,与向某媛的姓名不符,向某媛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由此可见,向某媛主张在东莞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能形成有力的证据链,明显不符非农标准。二、平保东莞公司无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平保东莞公司并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而是根据保险法律规定及平保东莞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保险赔偿义务,即使最终认定平保东莞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源于平保东莞公司与投保人所订立保险合同约定,并不是平保东莞公司败诉,故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向某媛的伤残赔偿金(不服金额为70103元);二、平保东莞公司无需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向某媛向本院答辩称:事发时,向某媛在东莞市塘厦水霖学校就读一年级,父母在开具证据时,为了方便起见,就将就读幼儿园的时间一并开在了东莞市塘厦水霖幼儿园。而事实上,向某媛是在东莞市塘厦科翔幼儿园就读的中班与大班,且二审庭审前已补充提交东莞科翔幼儿园出具证明,可以证实伍梦媛与向某媛系同一人。学校出具错误的证明,并不能由此否认向某媛随父母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在相关学校就读的事实,学校名字并不重要。关于向某媛的姓别,其在上户口前随父姓伍,因之后有了弟弟,故上户时改随母姓向。原审被告郑水金与郑春福向本院述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向某媛于二审法庭调查之前补充提交另外一份由东莞市塘厦科翔幼儿园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伍梦媛在该园就读期间所登记的家长为伍春归与向琴。平保东莞公司与郑水金、郑春福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其仍然无法解释向某媛为何在2011年9月份同时在东莞市塘厦水霖幼儿园和东莞市塘厦科翔幼儿园就读的问题。再查,东莞市塘厦镇水霖学校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向某媛于2011年9月1日在东莞市塘厦水霖幼儿园大班就读,2012年9月1日入读小学一年级,而东莞市塘厦科翔幼儿园于2013年6月7日所出具的《证明》则显示,伍梦媛在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在该园就读。向某媛主张伍梦媛系其曾用名,而根据东莞市塘厦科翔幼儿园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伍梦媛在该园就读期间所登记的家长为伍春归与向琴,与向某媛的父母信息确实一致,可见伍梦媛即为向某媛。2013年10月22日,对于东莞市塘厦镇水霖学校和东莞市塘厦科翔幼儿园为何均证明向某媛于2011年9月份在其幼儿园就读的问题,本院分别向东莞市塘厦镇水霖学校、东莞市塘厦水霖幼儿园及东莞市塘厦科翔幼儿园进行调查,并依次与三所学校的办公室主任胡艳、副院长陈月阳、保教主任黄金莲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笔录显示:1.东莞市塘厦镇水霖学校与东莞市塘厦水霖幼儿园为两家不同的民办非企业法人,所使用公章亦不相同,至于东莞市塘厦镇水霖学校出具的《证明》当中为何会出现向某媛在东莞市塘厦水霖幼儿园就读的内容,由于开具该证明的经办人张萍已离职,无从知晓;2.东莞市塘厦水霖幼儿园的档案资料无显示有向某媛就读信息;3.东莞市塘厦科翔幼儿园只能提供《2010-2011学年度第一学期幼儿预收费情况明细表》、《2010-2011学年度第二学期幼儿预收费情况明细表》以及伍梦媛于2011年元月12日与同年7月所获得的奖状,而上述明细表与奖状对应的就读期间仅为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对于此后伍梦媛在该园就读的原始资料,东莞市塘厦科翔幼儿园则表示其无法提供,并称其之所以在2013年6月7日所出具的《证明》中称伍梦媛于2011年7月份至2012年7月也在其处就读,系根据伍梦媛父亲的口述。又查,2013年11月20日,向某媛再次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居住证明》,该证明由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石潭布派出所出具,内容为“兹证明向某媛从2009年6月起至今跟随父亲伍春归(身份证430524198502260975)及母亲向琴(身份证500240198609235384),居住在东莞塘厦128工业区兴隆街5号。”经质证,平保东莞公司表示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审查,但需说明的是该证明格式不规范,缺少落款时间,且已过举证此外,向某媛于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为:一、郑金水、郑春福与平保东莞公司赔偿向某媛住院伙食补助餐135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3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00元,以上合计136489.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郑金水、郑春福与平保东莞公司承担。上述补充查明事实,有向某媛于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由东莞市塘厦科翔幼儿园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石潭布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向东莞市塘厦镇水霖学校、东莞市塘厦水霖幼儿园及东莞市塘厦科翔幼儿园调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2010-2011学年度第一学期幼儿预收费情况明细表》、《2010-2011学年度第二学期幼儿预收费情况明细表》、奖状与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本院法庭调查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下内容均无异议:一、医疗费1543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13.3元;二、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三、向某媛父母在事发时已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四、郑水金与郑春福无需对向某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围绕平保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与事实理由,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向某媛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向某媛作为农村户籍居民,欲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则应举证在事发时已随父母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结合向某媛提交的东莞市塘厦镇水霖学校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就读证明》、东莞市塘厦科翔幼儿园分别于2013年6月7日和同年10月1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现已查明事实,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东莞市塘厦镇水霖学校出具的《证明》称向某媛在2011年9月1日于东莞市塘厦水霖幼儿园就读大班,但该证明落款处只有东莞市塘厦镇水霖学校的公章,并未加盖东莞市塘厦水霖幼儿园印章,且经调查,东莞市塘厦水霖幼儿园与东莞市塘厦镇水霖学校系不同的民办非企业法人,而东莞市塘厦水霖幼儿园亦明确表示其档案资料中无显示有向某媛就读信息,故就该证明当中对向某媛曾于2011年9月1日在东莞市塘厦水霖幼儿园就读大班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东莞市塘厦科翔幼儿园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显示向某媛在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在其园就读,但除了向某媛在2011年元月12日与同年7月所获奖状与2010—2011学年度两个学期预收费情况明细表外,东莞市塘厦科翔幼儿园并不能提交向某媛在2011年7月份至2012年7月在其园就读的任何原始资料,且其承认证明向某媛于该段时间在其园就读也只是根据向某媛父亲伍春归的口述,故东莞市塘厦科翔幼儿园出具的前述两证明亦不能证明向某媛在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其园就读的事实;最后,尽管上述三份证明均无法证实向某媛在事发前有在东莞学校就读1年以上,但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石潭布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向某媛从2009年6月起就一直随父母居住在东莞塘厦128工业区兴隆街5号。据此,本院认定向某媛在事发前已随父母在东莞居住1年以上,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向某媛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平保东莞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平保东莞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虽然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但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上诉人平保东莞公司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蕾第1页,共1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