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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屈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创、周超良、杨明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周某甲,杨某某

案由

赌博,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屈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5月27日被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赌博罪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5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赌博罪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2013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现取保候审于屈原管理区黄金乡滨莲村。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并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9日以屈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周某甲、杨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妍、张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周某甲、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在屈原管理区金塘村、寺坪村的群众住所召集、组织屈原本地的周某甲、彭某甲、徐某甲、周某乙、徐某乙、吴某某以及湘阴地区的人员,以“开船”的方式聚众赌博4次,抽头渔利共计13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在黄金乡金塘村徐某丙家组织周某乙、吴某某、彭某甲等人以“开船”的方式聚众赌博1次,抽头渔利1.2万元。被告人冯某某、周某甲通过抽水获利,被告人杨某某从中共计获得辛苦费2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参赌人员徐某甲、周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周某甲、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在屈原管理区金塘村、寺坪村的群众住所召集、组织屈原管理区的周某甲、彭某甲、徐某甲、周某乙、徐某乙、吴某某以及湘阴地区的人员,以“开船”的方式聚众赌博4次,抽头渔利共计13万元。被告人冯某某从抽水中获利,被告人杨某某从冯某某处分得辛苦费共计二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在黄金乡金塘村徐某丙家组织周某乙、吴某某、彭某甲等人以“开船”的方式聚众赌博1次,抽头渔利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至8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在黄金乡金塘村徐某丁家的商店内组织周某乙、徐某甲、曹某某、彭某甲、周某甲等人进行“开船”赌博。以冯某某提供的扑克牌为赌具,给每一位参赌人员发牌比点数大小。由冯某某在赌场负责发牌和抽水,杨某某协助其记账或发牌,当晚共抽得水钱2万元。2、2013年3月初,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联系场地,冯某某负责召集人员,连续三个晚上组织徐某甲、吴某某、徐某戊、彭某甲、徐某乙等人在黄金乡金塘村徐某已家中,以“开船”的形式赌博,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负责在赌场里发牌和抽水。三次分别抽得水钱4万元、3万元、4万元,共计11万元。3、2013年3月24日下午1时至晚上8时,被告人周某甲利用黄金乡金塘村徐某丙给母亲办寿宴的机会,组织周某乙等人在徐某丙家的前坪以“开船”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每把的押注金额为100元至1000元不等,被告人周某甲负责抽水和发牌,共计抽水获利1.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至3月间其组织人员借用徐某丁及徐某已等人住所进行“开船”赌博,每把押注金额100以上,上不封顶,由冯某某组织并提供赌具,杨某某在旁边发牌、打水,每次给1000元现金给东家作为场地费,在徐某丁家赌博抽水3万元左右,在徐某已家三次赌博分别抽水4万元、3万元、5万元;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从2013年的正月开始,其在黄金乡金塘村的徐某丁家的商店里参与了冯某某组织的“开船”赌博,2013年3月24日下午1时至晚上8时其在徐某丙家借着徐某丙给母亲办寿宴的机会组织人员“开船”赌博,每把押注金额从100元至1000元不等,其负责发牌和抽水,抽水获利1.2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底至4月间其参加了冯某某组织的赌博,并在赌场里负责发牌、抽水,从中得到好处费二万元,赌博地点都是设在居民家中,在徐某丁商店一次,徐某已家中三次,在徐某已家中三次赌博抽水情况为第一次4万、第二次不清楚、第三次4万。三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能够证明三人在聚众赌博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抽水获利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明二0一三年正月十几号左右的一天晚上,冯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其位于黄金乡金塘村的商店中以“开船”方式聚众赌博,参赌人员有周某甲、周某乙、彭华乙、徐某甲等人,冯某某负责发牌和抽水,杨某某在场内记账,抽水的钱都被冯某某和杨某某拿走了;证人徐某已的证言,证明二0一三年正月二十日左右的连续三个晚上,冯某某、杨某某带着湘阴县的几个人及屈原管理区的周某甲、吴某某、徐某乙等人到其位于黄金乡金塘村三组的家中“开船”赌博,冯某某在场内发牌和抽水,杨某某有时会代替冯某某在场内发牌及抽水,所抽水钱有时会在玩了一段时间之后分一些给坐方的人,三次赌博冯某某一共拿了2000元给其作为场地费;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4日其母亲办寿宴的当天晚上有人在其位于黄金乡金塘村的家中搞“开船”赌博,事后听人讲是冯某某、周某甲等人开的。三名证人的证言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能够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五次聚众赌博犯罪地点。(3)参赌人员的陈述。参赌人员徐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在徐某已家中参与了由冯某某组织三次赌博,三次抽水分别为6万元左右、3万元左右、3万元左右,冯某某等人在徐某丁家聚众赌博时其在一旁围观,参赌人员有周某乙、周某甲、彭华乙、徐某乙等人,抽水3万元;参赌人员周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参与玩“三公”赌博两次,第一次是今年正月二十几号在徐某丁家的商店,场子是由冯某某和杨某某开的,参赌人员有彭某甲、周某甲、徐某甲等人,第二次是在徐某丙母亲生日办客当日徐某丙家中,场子是周某甲开设的,参赌人员有徐某甲、徐某已、彭华乙、杨某某、冯某某等人;参赌人员曹某某的陈述,证明二0一三年正月十几号的晚上其在徐某丁家的商店里看到冯某某等人在赌博,并在徐某丙母亲办寿宴的当天参与了徐某丙家前坪里组织的赌博;参赌人员周楚雄的陈述,证明其在二0一三年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看到黄金乡金塘村的一家商店内有人在“开船”赌博,场内有一个湘阴的“创伢子”在打水;参赌人员彭某甲的陈述,证明今年正月二十几号左右其在徐某已家参赌一次,参赌人员有杨某某、冯某某、徐某甲、周某甲等人,在徐某丙母亲生日办客当天参赌一次,参赌人员有周某乙、徐某乙、徐某甲等人,两次参赌都是由冯某某和杨某某打电话叫其去的,由冯某某和杨某某负责在场内发牌和抽水;参赌人员吴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今年正月二十号左右在黄金乡金塘村的徐某已家中参与赌博两次,参赌的人员有徐春蓝、周某甲、徐某甲等人,是由冯某某、杨某某等人组织,冯某某负责发牌和打水,在徐某丙母亲办寿宴时看到有人在徐某丙家中组织赌博,由周某甲负责发牌和打水。各参赌人员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聚众赌博的参赌人员情况及现场分工情况。(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周某甲、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冯某某组织召集参赌人员并抽水营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协助冯某某进行发牌、抽水并获得劳务费,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上列被告人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易灿军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周良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家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