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湛雷法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何世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雷法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何世就,男。委托代理人梁毅培,男,广东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负责人麦保文,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土富,男,中财保湛江分公司职员。原告何世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毅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土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就诉称,其于2011年8月购买原周泽飞名下的粤GM40**号重型厢式货车。购买该车后,已将该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将该车的车牌号改为粤GJ29**号。原车主在出卖该车前,已于2011年4月18日向被告投保了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车损险保额为239870元。原告购买周泽飞以上车辆并过户后,被告同意将周泽飞已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转到原告的名下。2012年3月27日,原告雇请的司机林宁群驾驶原告车辆在杭州绕城公路75km+600m路段与杨文涛驾驶的重型集装厢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场向当地交警及被告报案,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绕城公路大队经勘验现场后,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第1600157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英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文涛、林宁群无责任。事后,原告根据交警和被告的要求,将该车辆拖离高速公路,共用去施救费7500元,(其中吊车费2000元,车上货物搬运费2800元,施救费2700元。)原告车辆拖离高速公路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该车运回徐闻县开连修理厂修理。由于原、被告和修理厂对修理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才委托徐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徐闻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评估,原告车辆维修价格为:179535元,原告修复该车并支付了以上车辆维修费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不理赔。原告无奈遂向法院起诉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9535元及车辆施救费7500元,二项合计187035元。原告何世就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保险单据及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偿处理单》。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清障协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浙江省调整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协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萧山市宏源汽车修理厂“收款收据”、蔡堪攀出具的装卸车上货物“收款收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徐闻县开连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林宁群《身份证》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理赔申请书》等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何世就的粤GJ29**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在杭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由于原告投保时没有说明是“冷藏车”,故我司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没有赔偿责任。原告应向侵权责任人索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对其抗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购买了案外人周泽飞名下的粤GM40**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双方交易后,周泽飞将该车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同时,车牌号改为粤GJ29**号。原车主周泽飞在出卖该车前曾于2011年4月18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投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及“商业险”(车损险保额239870元)。车辆过户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将原车主周泽飞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转到原告名下,尔后,转而开始正常运行。2013年3月27日0时32分,薛英刚驾驶的冀E918**号重型半牵引车/冀EZ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驶至75Km+600m,车辆上所载货物(牛皮)遗洒在高速公路路面上,致使后方由杨文涛驾驶的赣D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B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失控后被后方同样失控的林宁群驾驶的粤GJ29**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同时粤GJ29**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赣D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B0**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左侧第六轮和车上所载货物,粤GJ29**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冷藏室及车上所载货物,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第1600157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英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文涛和林宁群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曾向当地交警及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亦曾委托当地保险部门派人员至现场做了勘验,尔后,原告根据交警及被告的要求将车辆拖离高速公路,用去吊车费2000元,车上货物搬运费2800元,施救费2700元,共计7500元。原告车辆拖离高速路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该车运回徐闻县开连汽车修理厂修理。由于原、被告及修理厂三方对修理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无奈,遂委托徐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徐闻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评估,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79535元。原告车辆修复并垫付了以上维修费后,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该车是冷藏车为由拒不赔付,原告无奈,遂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诉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9535元,车辆施救费7500元,二项共计187035元。另查明,原告现有的粤GJ29**号重型厢式货车,保险期限从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车主周泽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及2011年8月5日被告批改后的“机动车辆批单”均是合同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和遵循公平原则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何世就所有的粤GJ29**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转原车主周泽飞的粤GM40**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是经被告保险公司的同意,且被告于2011年8月5日与原告办理了“机动车保险批单”,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粤GJ29**号重型厢式货车,理应承担保险责任和义务。原告何世就的粤GJ2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交警部门及被告的要求先行垫付了损失款,故原告就自己的损失向被告索赔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以原告肇事车辆系“冷藏车”为抗辩理由,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何世就所有的粤GJ2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1、车辆损失费:179535元;2、吊车费:2000元;3、车上货物搬运费2800元;4、施救费:2700元;共计1870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分项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987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0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分项的“车辆损失险”23987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世就车辆损失款187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海审 判 员 :梁如城人民陪审员 :冯峰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燕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