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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1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51年11月3日出生。2010年10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0月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1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小街附近出售光盘。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张×1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待售光盘3059张,经鉴定,其中1339张为非法出版物,现已被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人张×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上交非法出版物收据,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获经过、扣押清单,本院(2010)石刑初字第310号、(2012)石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像制品,数量达1300余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1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刑罚,应对其酌情从重判处。鉴于被告人张×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1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1违法所得的赃款,追缴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秘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