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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吴某某,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9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1991年7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9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黄某丙。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发生家庭暴力。被告长年外出打工,曾与外边女人来往,很少回家。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7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也没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四间房,应有原告的所有权、居住权;4、给予经济帮助2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未到庭。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2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9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8月14日生育儿子黄某乙,1999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黄某丙。被告常年在外,很少回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先后生儿育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被告在外有女人,证据不足,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曹修伟审判员 刘纪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彩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