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美琴与被告江苏高通资产监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琴,江苏高通资产监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61号原告吴美琴,女,1963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文成,江苏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高通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4-5号403-1室。法定代表人王庆芳。原告吴美琴与被告江苏高通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高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美琴的委托代理人陆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琴诉称:高通公司(乙方)因短期周转资金紧张于2012年1月11日向吴美琴(甲方)借款1000万元,由常州新北区商汇担保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商汇公司)为其借款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借款自签订合同的当日,由甲方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乙方。实际借款日以银行进账单转讫章日期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2%,自实际借款日起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乙方一次性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并结清所有利息。吴美琴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高通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由高通公司出具收据。现借款到期,高通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且其法定代表人卷款逃跑,公司停业。故吴美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和合同约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通公司立即向原告吴美琴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2月28日为1357808元);被告高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吴美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1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月11日吴美琴向高通公司出借款项1000万元,并由商汇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2、2012年1月11日收据及2013年8月12日常州港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益公司)、常州市南港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港公司)的代付款证明一份、2013年11月15日代付款更正证明一份,银行进账单五份,证明高通公司收到吴美琴1000万元借款。3、高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高通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状况。被告高通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吴美琴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港益公司就案涉款项的交付单独作出代付款更正证明,故本院对除2013年8月12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2013年8月12日代付款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吴美琴(甲方)与高通公司(乙方)、商汇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为解决乙方短期周转资金紧张状况,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并由丙方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保证人。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借款由甲方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乙方。借款年利率为12%,自实际借款日起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乙方一次性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并结清所有利息。2012年2月10日,高通公司向吴美琴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吴美琴1000万元整,收款方式为转账,入账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另查明:港益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分别向高通公司在工商银行的11×××52的账户中汇入200万元、400万元;2011年3月11日向高通公司在招商银行的51×××01的账户中汇入500万元。2013年11月15日,港益公司出具代付款更正证明,载明:经再核实:2011年1月、3月,港益公司受吴美琴的委托,代其向高通公司支付借款壹仟壹佰万元(附进账单:2011年1月17日200万元和400万元、3月11日500万元)。以上借款中壹仟万元又于2012年2月10日转为高通公司1月11日向吴美琴续《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其债权为吴美琴所有。后因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高通公司未向吴美琴偿还,故吴美琴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高通公司立即向原告吴美琴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自2012年1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2月28日为1357808元);被告高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吴美琴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港益公司代其向高通公司付款1000万元,该款已转为2012年1月11日吴美琴向高通公司的借款,且高通公司已向吴美琴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上述借款。现借款已到期,高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吴美琴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高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吴美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高通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美琴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2%向吴美琴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947元,由被告高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帐号:03×××75,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审 判 长 荣 艳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林速 录 员 朱秋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能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