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弘能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飓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弘能电机有限公司,南京飓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514号原告南京弘能电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24972-0,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门窗产业集中区21号。法定代表人胡彦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玉中,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晓敏,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飓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41017-5,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长江村。法定代表人钱正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弘能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能公司)与被告南京飓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飓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晓敏、被告飓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能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货款共计75849元,被告已支付34700元,尚欠41149元未支付,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149元以及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查档费。被告飓顺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累计发生业务金额75849元,其分三次共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35849元。双方于2012年10月初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4缸11千瓦电机2台,被告将2台电机组装后发给了江苏恒力炉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设备送至秦皇岛首钢公司,首钢公司在生产期间因原告提供的电机质量问题造成损失85000元,已由被告全部承担,故该款应从未支付的货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查档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弘能公司向被告飓顺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电机。2012年8月23日、2012年10月22日,原告按供货金额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8677元和47172元,合计75849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现金方式支付的货款34700元,被告尚欠41149元。2013年6月3日、2013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2份,催收上述货款。因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对其辩称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银行进账单、承兑汇票、律师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弘能公司与被告飓顺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欠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支付货款4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149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从未付货款中扣除因原告电机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查档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飓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弘能电机有限公司货款41149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南京弘能电机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为414.5元,由被告飓顺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缪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