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小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岳明新与被告刘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 事 判 决 书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岳明新;刘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小字第00011号原告岳明新,男,1980年9月2日出生。被告刘雷,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代表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毕丰党,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明新与被告刘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明新、被告刘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丰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23时05分,在新野县快速通道16KM+800M公路处,刘雷驾驶豫R3Q207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史青林驾驶的豫A76Y70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史青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青林负次要责任。我系豫A76Y70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后,我维修该车花费43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3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结算清单及发票,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豫R3Q207轿车的信息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355元。被告刘雷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定损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有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处理单,用以证实原告的车辆定损为263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9日23时05分,在新野县快速通道16KM+800M公路处,被告刘雷驾驶豫R3Q207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史青林驾驶原告岳明新所有的豫A76Y70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史青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青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豫A76Y70轿车支出4355元。豫R3Q207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0时至2013年3月20日24时。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豫A76Y70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该公司因此次事故赔偿原告车损3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雷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对此产生的损失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R3Q207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车损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及费用清单可以确定为4355元,原告请求赔偿4300元,予以支持。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的车损373元为39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明新39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