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仝彩荣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彩荣,张德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反诉被告)仝彩荣,女,汉族,1967年12月2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张潘镇张村。原告张德祥,男,汉族,1968年9月1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张潘镇张村.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负责人李子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言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豪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国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仝彩荣、原告张德祥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仝彩荣、原告张德祥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业,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委托代理人郭春明,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豪蒿,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仝彩荣、原告张德祥诉称:2011年元月12日13时40分许,张军驾驶豫PN61**号轿车所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由东向西行驶到淮阳南二环丁桥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罗建业驾驶的豫KDC2**号轿车相撞,造成豫KDC2**号轿车司机罗建业及乘车人张德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第01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建业和张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2658.48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答辩及反诉称:我方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方承担50%;2.原告的诉讼部分要求过高,不应支持。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2.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提供修车发票;3.原告的诉请过高,对合理合法有据部分同意赔偿;4.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50%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人寿财产承保车辆已经过(2012)川民初字903号判决书赔偿给了本次事故中的柴睿君,2.我方已对车辆进行定损,我方仅应承担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后的50%;3.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属于保险合同纠纷;4.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反诉被告)仝彩荣、原告张德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仝彩荣、张德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三、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车辆登记情况及驾驶员的基本信息。证据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的真实情况。证据五、张德祥和罗建业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的损失情况。证据六、张德祥和罗建业的住院费票据及住院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花费。证据七、张德祥和罗建业的住院病例,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八、司机罗建业收到原告方赔偿款的证明,证明我方已将罗建业赔付完毕。证据九、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票据,证明豫KDC2**号车的损失情况及鉴定费。证据十、保单,证明豫KDC2**和豫PN61**号车的投保情况。证据十一、交通票据36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周口建行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一、施救费、拖车费、修车费、价格服务费,证明我方对上的各项损失共计63900元。证据二、医疗费票据3张61615.5元;保安公司收条20000元;民事判决书96412.54元,证据我方已向柴睿君垫付医疗费1508225.04元。证据三、医疗费票据2张24676.6元,证据我方已向李伟垫付医疗费24676.6元。证据四、医疗费票据2张4540元,证明我方已向杨松垫付医疗费4540元。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对原告(反诉被告)仝彩荣、原告张德祥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不能证明其是护理人员,只是证明张翠阁本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出事前更为详细的证明。证据六、七无异议。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罗建业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此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九、十无异议。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票据存在联号现象,不应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仝彩荣、原告张德祥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不能证明其是护理人员,只是证明张翠阁本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出事前更为详细的证明。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德祥住院14天和罗建业住院9天。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罗建业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此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九、原告评估过高,属单方委托,其评估单中有些项目属加装项目,应按原告承保公司的定损单为准或提供维修该车辆的发票。对价格服务费属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十、应由被告中国建行周口分行提供保险原件进行核实。证据十一、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元进行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仝彩荣、原告张德祥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九不应作为向我公司理赔的依据,我公司已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应以我公司的定损为准。原告(反诉被告)仝彩荣、原告张德祥的补充意见为:事故发生以后是由交警队进行的委托,事故发生时间过长,维修发票找不到了,交通费我方要求300元不高。价格鉴定所的认定完全可以作为车辆定损的依据。人寿财险为车辆一方的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反诉被告)仝彩荣、原告张德祥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修车费应提供评估报告,来确定其损失;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施救费2012.10.10,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1.12日,其发票不真实;拖车费不能证明是本车的拖车费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价格服务费,没有做相关的价格认定,就没有此项费用。证据二、有异议,应提供柴睿君医疗清单及住院病历,票号2288574的票据有异议,与柴睿君的名字不一致无法证明为一人。复印费12元为收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柴睿君的部分损失已在上一个案件中进行了赔付,应予以扣除。对收条,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医疗清单及住院病历,应扣除不合理的花费。证据四、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医疗清单及住院病历,应扣除不合理的花费。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补充意见为:证据一、我方提供票据真实、施救费实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证据二、我方对柴睿君支付的费用应予以认可。证据三四请法院核实,请予支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元月12日13时40分许,张军驾驶豫PN61**号轿车所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由东向西行驶到淮阳南二环丁桥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罗建业驾驶的豫KDC2**号轿车相撞,造成豫KDC2**号轿车司机罗建业及乘车人张德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第01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建业和张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德祥受伤后住进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360.85元,对司机罗建业垫付医疗费2475.11元,原告(反诉被告)仝彩荣车辆豫KDC2**号轿车经相关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为92486元及评估费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车辆经鉴定损失为60600元及鉴定花费2000元,向伤者柴睿君垫付医疗费61615.5元;向伤者李伟垫付医疗费24676.6元;向伤者杨松垫付医疗费4540元。另查明:张军驾驶豫PN61**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且不计免赔,罗建业驾驶的豫KDC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已用120000元)、商业三者险10万且不计免赔(已用完)、车辆损失险1178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建业和张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豫PN61**号轿车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豫KDC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张德祥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36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误工费1600元(3000元/月÷30天×16天)、4护理费1128.28元(25379元/年÷365天×16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6.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6669.13元。即原告张德祥向罗建业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475.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误工费750元(2500元/月÷30天×9天)、4护理费625.78元(25379元/年÷365天×9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50元、6.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170.89元。即原告(反诉被告)仝彩荣的赔偿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92486元;2.评估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4486元。即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赔偿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60600元;2.评估费2000元;3.施救费800元;拖车费500元;4.向伤者柴睿君垫付医疗费61615.5元;向伤者李伟垫付医疗费24676.6元;向伤者杨松垫付医疗费4540元,以上费用共计154732.1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仝彩荣、原告张德祥各项费用59083.02元[(6669.13元+4170.89元)+(105326.02元-2000元)×50%+2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应承担车辆损失险的46243元即[(105326.02元-2000元)×50%]。原告(反诉被告)仝彩荣、原告张德祥应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各项损失78366.05元(154732.1元-2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仝彩荣、原告张德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59083.02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仝彩荣、原告张德祥。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仝彩荣、原告张德祥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46243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仝彩荣、原告张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医疗费共计78366.05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元,反诉费10180元,共计12933元,原告(反诉被告)仝彩荣、原告张德祥承担2253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承担10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