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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陈汉钊与马文峰、马文海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峰,马某海,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陈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峰,农民。被告马某海,农民。上述二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振刚,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智超,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海、马某峰及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金峰、闫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和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仁,被告马某峰,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振刚、郭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委托被告马某峰将33吨沙糖桔自广西岑溪市筋竹镇运至北京新发地,双方约定运费为13000元。同年12月10日马某峰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时挂车着火,车上沙糖桔全部灭失。由于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挂靠被告华源公司,被告华源公司既是事故车辆的出卖方又是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要求被告马某海与马某峰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被告华源公司承担赔偿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峰辩称,其为原告运输货物多年,之前均是原告为所运货物投保货物险,按照与原告的约定俗成,原告仍应为承运货物投保却未投保,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源公司辩称,华源公司与被告马某海之间是分期付款的车辆买卖关系,该车早已交付被告马某海使用,分期付款车辆的款项被告马某海已全部付清。华源公司对该车没有控制权,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与实际车主马某海之间更不存在挂靠关系,故华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海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馆陶县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马某峰驾驶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汽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时,挂车着火造成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一定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2、原告与被告马某海、马某峰签订的水果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马某海、马某峰将33吨沙糖桔由广西岑溪市筋竹镇运送至北京新发地,运送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至12月11日,运费预付5000元,到站付8000元。如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马某海、马某峰负责。3、马某峰的驾驶证和冀D×××××/冀D×××××挂的行驶证。证明马某峰具有驾驶资格,该车登记在被告华源公司名下。4、岑溪市远朋水果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2012年12月15日岑溪市远朋水果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沙糖桔上市行情。证明运载沙塘桔为64000斤,价格为3.6元/斤,其他损失包括果筐、代收费、短途运输费、保鲜剂等共计312000元。被告华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源公司与马某海、马某峰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华源公司与马某海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将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款项全部付清,事故车辆与华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2、提车单。证明2010年4月11日被告马某海已经将车提走,华源公司对该车没有控制权。被告马某海、马某峰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源公司、马某峰对证据4有异议,马某峰认为岑溪远朋水果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事实,运输的沙糖桔约27、8吨,因为车的最大核准载重量为31.5吨,高速公路进京蔬菜水果是免交高速通行费的,若超载非但不免高速费还要罚款,因此原告主张33吨绝不属实。当时沙糖桔价格每斤在1.5元至1.8元之间,最好的每市斤1.8元,原告主张的每斤3.6元不真实;其他的果筐价格2元至3元共用了约1700只,收果、包装工人工资约为1400元,代收费700元至800元左右,包装袋及商标款约为600元,保鲜剂300元,押板150元,没有短途运输费,故原告主张的30余万元的各项组成不属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源公司的质证观点与被告马某峰的质证观点相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海、马某峰签订的运输合同对货物数量和价格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又提交4证明其损失,其所证明的损失数额与运输合同约定不一致,应当以实际损失数额为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被告马某峰对被告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在邯郸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处调取了事故车辆冀D×××××/冀D×××××挂的营运情况,证实该事故车辆主车及挂车的营运证登记名称为华源公司。上述证据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0日,被告马某海在被告华源公司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车款总价299000元,被告马某海支付被告华源公司首付款90000元,剩余车款209000元,被告马某海在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期间分24期还清,被告马某峰对合同履行负有担保责任,在车款未付清之前被告华源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2010年4月11日被告马某海将车提走,由被告华源公司提供手续办理了附加费、挂牌、保险等相关手续上路营运。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马某海已付清全部车款。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某峰、马某海签订了水果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托运人,被告马某海、马某峰为承运人,货物名称沙糖桔,重量33吨,货物价值30万元,装货地址广西岑溪市筋竹镇,卸货地址北京新发地,运送时间2012年12月8日至12月11日,运费预付5000元,到站付8000元。如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马某海、马某峰负责。2012年12月8日原告给付被告运费5000元,并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装载至被告马某峰驾驶的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汽车上,自广西岑溪市筋竹镇出发,向北京新发地行驶。同年12月10日2时40分该车行驶至大广高速馆陶段时,挂车着火造成车辆一定程度损坏,车上沙糖桔全部损失的交通事故。还查明,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汽车车款已经付清,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事故车辆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使用的营运证户名为被告华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委托被告马某海、马某峰运输砂糖橘并签订了运输合同,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所运货物全部损失,被告马某海、马某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华源公司作为该运输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被告马某海作为实际车主虽然使用被告华源公司的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被告华源公司对被告马某海的运输车辆并不具有支配权,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华源公司从中取得了利益,况且本案中原告也是与被告马某海、马某峰二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华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300000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海、马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某的货物损失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马某海、马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玲审判员  何金峰审判员  闫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菁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