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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袁云华、王晓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袁云华,王晓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6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红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宏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兴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云华。被告;王晓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袁云华、王晓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诉前登记,后于同年11月18日转入诉讼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史兴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云华、王晓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袁云华、王晓意签订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1912201280042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用途为经营装修,贷款年利率8.5936%,同时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承担等均作出约定。另约定,被告王晓意作为共同借款人,愿意共同承担该合同中项下所有借款人的义务。2012年2月13日,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袁云华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自2013年1月15日起,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拖欠本息共计321240.22元。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袁云华、王晓意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98621.47元以及利息22618.75元(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剩余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袁云华、王晓意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17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利息部分诉请为:要求被告袁云华、王晓意支付利息、罚息22618.75元(暂算至2013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个借贷字第119122012800422号《个人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以及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300000元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2年2月13日个人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300000元贷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2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9月25日,拖欠原告本息共计321240.22元的事实;4.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7000元的事实。被告袁云华、王晓意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袁云华、王晓意签订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1912201280042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用途为装修,贷款年利率8.5936%,双方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承担等均作出约定。另约定,被告王晓意作为被告袁云华的共同借款人,愿意共同承担该合同中项下所有借款人的义务。2012年2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袁云华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自2013年1月15日起,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9月25日,二被告拖欠本息共计321240.22元。本院认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袁云华、王晓意未按约归还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云华、王晓意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云华、王晓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98621.4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2618.75元(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袁云华、王晓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4元,减半收取3187元,保全费2211元,合计5398元,由被告袁云华、王晓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