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爱国与朱大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国,朱大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张爱国委托代理人贺善月、贺兵被告朱大兵原告张爱国与被告朱大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大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国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尽快要回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大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载明每月农历30号前还5000元,至今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将33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并承诺以分期方式进行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故被告应就33000元借款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大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国人民币3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朱大兵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