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郑伟、刘友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郑伟,刘友权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滦民初字第5428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郑伟。被告刘友权。本院受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伟、刘友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刘友权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实际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本案应由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1年3月26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伟、刘友权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在河北省滦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在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在河北省滦县,故对被告主张的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异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在河北省滦县,与被告主张的合同签订地不一致,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确认管辖法院,因此对被告刘友权所提管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友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鹏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