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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宋宗岸与魏文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15份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01号原告宋宗岸,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被告魏文星,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原告宋宗岸诉被告魏文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宗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文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至12月2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成衣,总加工费共计14240.4元,原告完成所有成衣加工并将成品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424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文星是注册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上冲桥南新街西12巷5号3楼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2年6月18日至12月24日期间,原告共加工完成26批次货物,其中25批次货物均由被告经营的“骄阳厂”的工作人员钟财香在送货单上签收,2012年7月19日的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收。上述26批次成衣加工费共计22828.4元,其中2012年7月19日无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涉及加工费584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加工费8298.71元,尚欠14240.4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宋某称,其在2012年为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上冲桥南新街西12巷5号3楼的骄阳厂送货,每次送货均由厂里的主管钟财香签收。本院认为,本事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加工费,并提供了送货单及证人宋某的证人证言为证,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加工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先后分26批次向被告送货,都是由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钟财香签收,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其中2012年7月19日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名,故对于该送货单所涉及的584元加工费,本院不予认可,扣除该笔加工费,原告为被告加工成衣的加工费共计22244.4元(22828.4元-584元)。现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8298.71元,故被告尚欠13945.69元(22244.4元-8298.71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完成加工任务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故被告应将尚欠的加工费13945.69元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文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加工费13945.69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7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洁陈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