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广来与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石岩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来,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石岩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74号原告张广来。委托代理人陈明江,男,汉族,1975年6月13日出生。被告一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荣坤,董事长。被告二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石岩分店。负责人余利兴。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进宝。以上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货并赔偿3,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购买时间:2013年4月5日。二、涉案商品名称、数量:葡萄干3包、开心果3包、杏仁3包。三、购买价格:117.1元。四、涉案商品的相关情况:葡萄干,散装特价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1日,保质期为2013年4月1日;开心果,散装特价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3日,保质期为2013年4月3日;杏仁,散装特价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4日,保质期为2013年4月4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购物小票、购物发票、实物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退货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为由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诉请退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故本院仅支持货款一倍的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石岩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张广来办理涉案食品的退货手续;二、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石岩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广来损失117.1元。三、驳回原告张广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学 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詹 惠 婷书记员 冯伟(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