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白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毛琳与徐忠瑞、王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琳,徐忠瑞,王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毛琳。被告徐忠瑞。委托代理人徐良彬,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民。原告毛琳与被告徐忠瑞、王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琳申请追加王爱民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其参加应诉,因其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仍未到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徐忠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末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琳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徐忠瑞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按4分利息计息,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农行十堰市分行给被告徐忠瑞打款9.6万元,手续费40元,第二天经徐忠瑞要求借款,按照被告徐忠瑞要求转入王爱民账户4.8万元,手续费40元,共计借款本金144000元,约定月息6000元。后被告徐忠瑞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毛琳现金15万元,用于做生意,期限一个月。后径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徐忠瑞于2012年农历腊月初八还了原告本息共计10万元,尚欠44000元,后徐忠瑞让原告找王爱民偿还。现诉清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4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今利息12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忠瑞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9.6万元及利息4000元共计已还本息10万元。打入王爱民账户48000元与我无关。与王爱民结婚前签订了债权债务协议,约定由各自独立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故该笔借贷及利息应由被告王爱民偿还。原告毛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拟证明原告毛琳于2012年6月10日打入户名徐忠瑞帐96000元,手续费40元(徐忠瑞账号6228482960143960717);于2012年6月11日转入户名王爱民账户48000元,手续费40元,账号(6228482960708263317)。3、董某、程某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出具15万元借条还了10万元,把15万元借条撕毁了的事实。4、手机短信,证明通过短信向被告王爱民摧要该借款并同意偿还欠款。被告徐忠瑞提供证据如下;1、婚后债权债务协议书,证明被告徐忠瑞与王爱民于2011年11月29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约定婚后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拟证明被告王爱民与徐忠瑞于2013年7月30日协议离婚经白河县民政局登记已离婚,各自债务各自清偿。上列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农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手机短信及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婚后债权债务协议;原、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徐忠瑞对原告银行卡取款回单其中转入王爱民账户48000元,认为与其无关,对两份证明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应以出庭作证为准。本院审查被告对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48000元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联性理由不成立,因该笔借款经其介绍后转入王爱民账户并由被告出具15万元借条,属共同借款行为;对两份证明证言形式应以出庭证言为准,但两份证明所证明内容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徐忠瑞因做生意资金困难,经人介绍提出向原告毛琳借款15万元,约定用期1个月,利息按4分计息,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给被告徐忠瑞账户(6228482960143960717)转入金额96000元,手续费40元;2012年6月11日原告按被告徐忠瑞要求,又在该行转入王爱民账户(6228482960708263317)转入金额48000元,手续费40元。2012年农历十二月八日,被告徐忠端在农业银行白河县支行大厅取款后偿还了原告毛琳借款本息10万元,将出具给原告15万元借条撕毁,尚欠48000元及利息。后被告徐忠瑞让被告王爱民偿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徐忠瑞遂以与被告王爱民离婚及婚前约定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与承担为由,拒绝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二被告2011年11月26日签订婚后债权债务协议书,2011年11月29日在白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7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结婚和离婚时均约定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通过银行卡取款转款方式分别转入二被告借款144000元,后被告徐忠瑞出具给原告15万元借条,被告徐忠瑞在借款时原告毛琳已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4000元,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原告从借款本金100000元中预先扣除的4000元利息,只能以打入被告徐忠瑞账户9.6万元为本金,预先支付利息4000元应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实际出借二被告本金为14.4万元,被告徐忠瑞巳清偿10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借款本金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4.8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王爱民账户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爱民在庭审中通过电话联系亦认可该笔借款,并表示愿意偿还。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自借款44000元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2000元,约定按月4分利息计息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4倍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息。被告徐忠瑞辩解认为该笔借款打入王爱民账户,其婚后债权债务协议书及离婚协议均约定婚内及离婚后各自债务各自偿还与其无关,应由被告王爱民偿还。二被告在借款时未明确告知原告其采取的是婚内分别夫妻财产制,且被告徐忠瑞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该约定只能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不得对抗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故该抗辩理由不能否认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家庭共同债务的事实,婚后债权债务约定及办理离婚登记时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权利实现。被告徐忠瑞抗辩理由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约定个人债务的情形,其辩解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忠瑞、王爱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毛琳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成人民陪审员  黄良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