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高运礼与沂南经济开发区张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刘正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运礼,沂南经济开发区张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刘正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354号原告:高运礼,男,汉族,居民,住沂南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存福,沂南县界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沂南经济开发区张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沟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飞,主任。被告:刘正武(曾用名:刘军),男,汉族,居民,住沂南经济开发区。原告高运礼诉被告张家沟村村委会、刘正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运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存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张家沟村村委会、刘正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运礼诉称:2007年,原告长女高彦芹出嫁到沂南县大庄镇徐家沟村后,徐家沟村村委也没有分给土地耕种。而被告张家沟村村委会以原告长女出嫁为由,将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1.2亩收回,并发包给被告刘正武耕种,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张家沟村村委会及大庄镇政府协调均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2亩土地使用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及沂南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件,证明原告与沂南经济开发区张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4月22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6.57亩的事实,被被告收回重新发包给被告刘正武耕种位于河洼后北段的1.2亩土地在该承包地范围内。2、沂南县大庄镇徐家沟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女高彦芹出嫁到该村后没有分到土地耕种的事实。3、沂南县人民法院2010年审理的(2010)沂南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沂南县界湖街道李家营村村民因女儿出嫁后土地被村委会收回而提起诉讼,法院依法支持了其诉讼请求的事实,现我的情况和李家营村的案件属于同一类型,依法也应当得到支持。另外也能够证实当时的土地承包费大约在150-200元的事实,因为我们两个村相邻,土地承包价格相同。经审理查明:全县在1999年至2001年间将土地进行二次延包,承包期限为30年。根据国家政策原告与被告张家沟村(原大庄镇张家沟村)村委会于1999年4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6.57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5月1日起至2029年5月1日止。2007年,原告高运礼长女高彦芹嫁到沂南县大庄镇徐家沟村,徐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分配给高彦芹土地耕种。后沂南经济开发区张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以原告长女出嫁、被告刘正武增添人口为由将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1.2亩土地收回,并重新分配给被告刘正武耕种至今,为此,原告多次与张家沟村村委会及大庄镇政府协商,均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沂南经济开发区张家沟村村委会调查,原告1.2亩土地确被收回,并由被告刘正武耕种至今,另张家沟村村委会称此事处理困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该村自2007年至今土地的承包价格为每亩每年150-200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家土地政策,原告与被告张家沟村村委会于1999年4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6.57亩,经沂南县人民政府确认,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被告张家沟村村委会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管理土地,而其在没有变更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擅自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分配给被告刘正武耕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将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返还原告。二、因被告张家沟村村委会擅自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并重新分配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刘正武无关,应当由被告张家沟村村委会承担。而原告要求的以经济作物收入计算的请求,系间接的计算方法,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损失的数额应当以土地承包费的价格为准,2007年至今,该村的土地承包价格基本在每亩每年150-200元间,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按每亩每年200元予以计算。1.2亩土地每年的损失额为240元,自2007年4月份至今已6年时间,原告的总损失数额应为1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2亩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高运礼。二、被告沂南经济开发区张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高运礼经济损失1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建斌审判员 王恩厂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为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