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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张商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百富非凡机电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与昆山金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富非凡机电设备(昆山)有限公司,昆山金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商初字第0106号原告(反诉被告)百富非凡机电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塘桥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79380210-9。法定代表人薛永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蓉晖,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昆山金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徐公桥899号,组织机构代码76282786-4。法定代表人裴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一峰,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百富非凡机电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金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内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龙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并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蓉晖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蓉晖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富非凡机电设备(昆山)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内饰件清漆体静电涂装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46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定金为设备总价款的50%计款230000元,第二期为设备总价款的40%计款184000元,第三期为总价款的10%计款为46000元。2011年9月30日,设备到厂。2012年8月29日,设备通过验收,但被告仅支付了230000元,余款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902.0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应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昆山金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已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关于事实部分,被告认为不存在2012年8月29日设备通过验收的事实。原告从设备到货开始调试机器,至今没有调试合格,通过验收。因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通过验收,为调试该设备,多次进行试喷,被告为准备试喷,提供了大量的物料、油漆,遭受了大量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反诉原告昆山金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签订《液体静电图装技术合约书》,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汽车内饰件清漆体静电喷涂设备一套,双方约定价款为460000元,反诉原告首付定金230000元,余款分期支付。2011年9月底,该设备交付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并进行安装、调试,反诉原告也支付了定金230000元。但该设备始终未能安装、调试合格,试验运行也不能喷涂出合格产品。无奈,反诉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要求退货。被告拒绝退货,并提出诉讼。为此原告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的《液体静电图装技术合约书》;2、判令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6000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百富非凡机电设备(昆山)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以及返还定金的反诉请求,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事实与理由是双方11年8月3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定金50%,设备到场40%,验收款10%,双方确认2011年9月底设备交付。但是,反诉原告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到场应当支付的40%款项。同时,该设备于2012年8月29日完成验收,反诉原告应支付10%验收款。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原告工作人员是在反诉被告工作人员哄骗下签订的验收单,没有相关依据。另外,直至2013年3月13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出书面要求支付款项之前,反诉被告没有接到反诉原告相关质量问题的主张或者要求。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没有任何依据,应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庭支持本诉,驳回反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液体静电图装技术合约书》,合约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内饰件清漆体静电喷涂设备一套;合同价款为460000元,其中,定金230000元、出货款184000元、验收款46000元;最后验收以设备的系统功能及表现符合要求图且试运转完成,如验收未完成,但设备已使用一个月,超过一个月,验收完成自行成立;产品保修期一年,于保修期内,如系产品质量问题,卖方需无偿尽快处理,使产品恢复正常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将产品交付给被告。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30000元。此后,原告公司人员一直到被告处对设备进行试喷和维修。2012年8月29日,被告公司员工张科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以上产品的名称及数量符合,现在做初步验收”。此后,原告仍到被告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修和试喷。2012年9月17日,双方在对产品存在问题进行了确认,并在涂装线试做问题记录表上明确记录。记录表载明:1、油压显示表会阻塞,油漆会在管道里固化,因为不能清洗;2、喷幅罩少了一个密封圈;3、喷涂流量控制,不能按调节的数值执行,只能执行固定数值;4、喷涂过程中油漆会反包在喷幅罩上及气动固定罩也有油漆包伏;5、喷涂完成后产品表面起泡严重,喷涂膜厚不够约250-300mm;6、不能自动自动喷涂,经常报警;7、不能自动清洗,不时要用手动清洗;8、设备未达设计效果,不能正常使用,无法进行验收。原告公司员工XX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称其公司员工张科只是在设备验收单上确认产品的数量,张科在原告公司员工哄骗的情况下写了“初步验收”;原告称双方在涂装线试做问题记录表只确认了1-7具体存在问题,第8点系被告私自添加上去的。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退货通知,要求将该设备做退货处理,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付货款2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液体静电图装技术合约书、签收单、设备验收单、发票、通知函,被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会客单、涂装线试做问题记录表、退货通知书,本院对张科、XX的调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液体静电图装技术合约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产品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并通过双方验收。原告称双方已于2012年8月29日通过了产品验收,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公司员工张科在验收单上注明“以上产品的名称及数量符合,现在做初步验收”内容分析,被告明确了原告交付产品的名称和数量,但对验收完成意思表示不明显。结合原告此后仍到被告公司对产品进行试喷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并未认可双方在2012年8月29日通过了产品验收。尤其是2012年9月17日双方仍确认了产品存在的大量问题,并确认“设备未达设计效果,不能正常使用,无法进行验收”。原告虽称该条系被告私自添加上的,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产品未达到设计要求,无法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货款2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液体静电图装技术合约书》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书标的额为460000元,其定金数额不得超过92000元,故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的230000元,其中的92000元本院认定为定金,剩余的138000元视为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的货款。现因反诉被告出售的产品未达到质量要求,双方合同解除,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84000元(92000元×2)及货款138000元,合计32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反诉原告昆山金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百富非凡机电设备(昆山)有限公司签订的《液体静电图装技术合约书》。二、反诉被告百富非凡机电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昆山金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322000元。三、驳回原告百富非凡机电设备(昆山)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昆山金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反诉原告昆山金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诉案件受理费5186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280元,减半收取414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242元,由反诉被告负担2898元。反诉被告负担部分反诉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反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俊龙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