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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密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陈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密涛,陈田,陈广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密涛。委托代理人王涛。原审被告陈田。原审被告陈广东。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8时30分许,王涛驾驶鲁Q×××××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双月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月园路与科技大道路口时,与沿科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田驾驶的鲁Q×××××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当事人反映不一致,信号灯无法查证,无法查证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013年3月18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王涛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4700元。原告提供由临沂鹏跃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今有鲁Q×××××在我店修车,时间于2013.4.12号到店修车,因于事故车维修,于2013.4.19号完工提车。特此证明”。同时提供由该厂出具的金额为4700元的修车费发票一宗。2013年4月22日,经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王涛驾驶的鲁Q×××××号出租车停运损失为9117.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同时提供由临沂双龙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金额为890元的停车费收据一张,主张停车费890元。另查明,王涛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密涛。被告陈田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陈广东,被告陈田在借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王涛与被告陈田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综合考虑两辆车的危险性及危险回避能力,王涛与被告陈田负有相同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本案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依照公平原则,王涛与被告陈田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推定为同等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陈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广东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700元,已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并有临沂鹏跃汽车修理厂发票证实,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9117.5元,原告所有车辆系营运车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必然带来相应的停运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该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300元、停车费89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700元、停运损失9117.5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890元,以上共计150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因被告陈田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6503.75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密涛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密涛人民币650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三、驳回原告密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20元共295元,由原告密涛负担90元,被告陈田负担15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简接损失和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第三者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停车费等程序性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密涛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客观进行判决。陈田、陈广东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涛驾驶鲁Q×××××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与原审被告陈田驾驶的鲁Q×××××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因无法查证造成事故的原因,一审法院推定王涛与陈田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定。鲁Q×××××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密涛,陈田对给密涛的车辆造成的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涛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按其过错程度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鲁Q×××××轿车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侵权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停运损失和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但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交第三者商业险合同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何 江审判员  徐占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明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