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培伟诉柯赞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伟,柯赞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70号原告:张培伟,男,194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柳清,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柯赞东,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新、陈华东,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培伟诉被告柯赞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伟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标、梁柳清、被告中国人保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新、陈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赞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伟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张培伟驾驶摩托车途经高凉路与新福四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柯赞东驾驶的粤KL62**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赞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06天(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3月5日)。出院后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人一名,加强营养,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广东国泰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等级为九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42127.1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护理费12720元(120元/天×106天)、营养费5300元(50元/天×106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833.33元(2500元/月÷30天×106天)、伤残赔偿金33737.09元(10542.84元/年×16年×20%)、伤残鉴定费19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126937.52元,扣减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2000元后,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84937.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鉴于两被告至今尚未赔偿上述损失给原告,请求法院:一、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4937.52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赞东不作答辩。被告中国人保茂名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2127.1元(含后续医疗费)不能成立,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用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核定,请求法院核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由法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标准核实。3.护理费过高,根据其伤情仅是普通护理,即使参照同级同类标准计算,应按80元为宜,如果是原告家属护理原告,应农村标准计算。4.营养费5300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或者医务科印章,在诊断证明书中注意事项栏“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加强营养,后续医疗费10000元”的字体与前面内容字体深浅不一致,出院小结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5.交通费无相关发票,不应支持。6.误工费不能成立,原告已经63周岁,丧失劳动能力。7.关于伤残赔偿金,我方申请重新评残,原告申请评残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和年度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准。8.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收费过高,违反物价规定,每例7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再重新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5时40分,被告柯赞东驾驶的粤KL62**号小轿车在茂名市茂南区新福四路与高凉路十字路口,由东往西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原告张培伟驾驶粤K903**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培伟受伤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该队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茂公交认字[2012]第3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赞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培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茂名石化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2年11月19日起治疗至2013年3月5日出院,住院106天,花去医疗费42127.10元,其中已由被告柯赞东垫付了42000元,原告自己支付127.10元。出院诊断为:1.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撕脱性骨折。3.右手食指挫裂伤。4.右腓浅神经损伤。5.下胫腓韧带断裂。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1名,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粤国司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培伟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九级伤残。为此用去评残鉴定费用1920元。被告中国人保茂名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本院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张培伟重新进行伤残评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培伟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穗司鉴定2013020020244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培伟右腓骨下段骨折并下段粉碎性骨折,下胫腓韧带断裂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玖级。原告张培伟的户籍是农村居民户籍,事故前是茂名大吉防盗门经营部工人。该经营部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误工证明,证实:张培伟自2010年6月入职以来,一直在我单位从事安装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月,自2012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以来,一直无法正常工作,我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被告柯赞东是该肇事车粤KL62**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茂名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是自2012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如前所请。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该队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茂公交认字[2012]第3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赞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培伟无责任,该认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培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保茂名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张培伟在本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培伟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共42000元(已由被告柯赞东已垫付了42000元,医疗发票在被告柯赞东手上),申请评残时到茂名市中医院进行检查,花去检查费127.1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是农村居民,发生事故前已于2010年6月在茂名大吉防盗门经营部工作,有该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其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时间,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833.33元(2500元/月÷30天×106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720元(120元/天×106天),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没有超出茂名地区从事护工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300元(50元/天×106天),提供了医疗机构有关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该项请求偏高,应以318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培伟的伤残程度鉴定为玖级,该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培伟定残时65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15年计算。根据原告张培伟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计算标准总数的80%计算。据此,原告李张培伟的残疾赔偿金为31628.52元(10542.84元/年×15年×20%)。评残鉴定费1920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的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关于后续护理费10000元,因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且伤残鉴定意见书也未作出有关后续治疗费的准确意见,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再另行起诉。9.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张培伟九级伤残,其精神受到损害,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张培伟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培伟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127.10元(其中已由被告柯赞东垫付了42000元)、误工费8833.33元、护理费1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31628.52元、评残鉴定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为112208.95元。被告中国人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给原告张培伟;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61601.85元给原告张培伟。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份40607.10元(112208.95元-10000元-61601.85元),由被告柯赞东赔偿给原告张培伟,减除被告柯赞东已经赔偿的42000元,被告柯赞东已多付的1392.90元,减除柯赞东付的1392.90元后,被告中国人保茂名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培伟的损失合计为70208.95元(10000元+61601.85元-1392.90元)。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粤KS47**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已可足额赔偿了原告张培伟在本案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柯赞东负连带赔偿责任已不必要。被告中国人保茂名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要求本院核实的赔项本院已一一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70208.95元给原告张培伟。二、驳回原告张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6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778元,由原告张培伟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文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车燕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