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2013年9月20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蕾红、被告人田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冀F×××××号面包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灵山村五岔路口南侧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因堵车排队等候的车辆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婷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0日死亡。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谷某、张某将、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辨认笔录,诊断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玉红审 判 员 庞增刚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秀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