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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沙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沙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沙雅县看守所。沙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新玲、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老干区桥头进行海洛因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为8.75克,后在其身上搜出海洛因1小包,经称量为0.1克,在其暂住处搜出海洛因2.5克。被告人黄某某对此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称量笔录、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盘、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毒品在沙雅县老干区桥头出售,在出售毒品8.75克后,当场被禁毒民警抓获,后在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搜出携带毒品1小包重量为0.1克,在其暂住处搜出预出售的毒品2.5克。经鉴定:该毒品含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搜查证、现场首查笔录、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毒品海洛因而贩卖11.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所处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于江涛审 判 员  张新全人民陪审员  刘生秦二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瑞红庭审翻译杨依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