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贤琴与高国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贤琴,高国军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贤琴,女,汉族,1966年1月22日出生,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军,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村民。委托代理人徐兵,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王贤琴因与被上诉人高国军合资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2)鄂郧西民二初字第0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海、代理审判员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贤琴,被上诉人高国军及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王贤琴一审诉请:判令高国军履行合同即向王贤琴交付两套房屋和一间地下室、半套住房、承担违约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王贤琴拥有建筑面积94.15平方米土木结构住房,因年久失修,向有关部门申请拆旧建新。2010年12月1日,王贤琴给高国军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高国军以王贤琴的名义办理建房审批等相关手续,且对高国军办理的所有手续及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均予承认。同日,王贤琴及其弟王峰与高国军签订了合资建房合同,约定:王贤琴及王峰旧房拆除建新,每人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由高国军出资建设。建房时间从2010年至2012年交付使用(未具体明确月日)。房屋竣工后由高国军给王贤琴及其弟王峰各二套房屋。2011年元月18日,高国军以王贤琴的名义与郧西县国土资源局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宗地位于城关镇四堰坪村二组建筑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其中占原建设用地94平方米,未利用地6平方米,本宗土地出让价款为1.2798万元。高国军亦代为交纳了土地出让金。至此,王贤琴建房使用的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2011年1月18日,高国军代王贤琴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3月29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4月8日,郧西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郧西县建设工程参建主体责任告知书载明:工程名称为王贤琴住宅楼,建设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均为王贤琴,施工单位为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郧西分公司,监督管理单位为郧西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建房的相关手续办好后,高国军便以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郧西分公司的名义开始施工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四对交付的房屋又进行了重新口头约定:王贤琴宅基地上一、二楼两套房屋给王贤琴,一楼半边楼梯间给王贤琴。2012年6月,高国军将房屋建起后,王贤琴向高国军提出要一、二楼两套房屋外、还要地下室一间未果,高国军亦不同意交付一、二楼房屋,王贤琴起诉。另查明,王贤琴的房屋与李祖全的房屋毗邻,共用一个楼梯间,一层楼的半边楼梯间高国军亦无法给王贤琴交付。一审法院认为:王贤琴、高国军为合资建房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对应交付房屋的层数作出了部分变更,双方对此均予认可,除交付半边楼梯间的约定,因损害共有人的利益,为无效条款,其他应当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王贤琴主张:高国军变更房屋结构,应当再给她一间地下室及半套房屋。因该要求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高国军在建房中对房屋结构进行改变,王贤琴未予阻拦,应当视为对变更的认同,故王贤琴要求高国军承担房屋造价20%的违约责任,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高国军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王贤琴交付坐落于郧西县城关镇四堰坪村二组王贤琴原宅基地上住房一楼、二楼各一套房屋。二、驳回王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贤琴负担4400元,高国军负担4400元。王贤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高国军向王贤琴交付半套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等。王贤琴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供。高国军二审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予维持。高国军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王贤琴虽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第二项错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且一审亦认定,王贤琴曾向高国军提出还要一间地下室,高国军未同意,故双方并未就此地下室达成合意。楼梯间系王贤琴与李祖全共用,高国军无法交付。故王贤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王贤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王 海代理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