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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2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恒远盛通科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恒远盛通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2646号原告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村东(小泉河东侧10米)。法定代表人袁汝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永,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远盛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西马坡村。法定代表人朱飞虎,经理。原告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兴租赁公司)与被告北京恒远盛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盛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兴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士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远盛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兴租赁公司诉称,2010年3月,被告在密云溪水花园施工时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龙门架等设备,并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每月结算一次租金,被告未按期交纳,至今仍拖欠租赁费6788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出具欠据两张,但至今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6788元,及违约金5000元。被告恒远盛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源兴租赁公司(甲方)与恒远盛通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恒远盛通公司自源兴租赁公司处租赁建筑设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单价,并约定租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不按期交纳租费,超过二个月的应承担自发生之日起日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2月14日,恒远盛通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上分别载明欠源兴租赁公司2011年3月-11月期间钢管卡扣租赁费70930元及2011年度钢管卡扣损坏维修费用858元。2012年1月17日,恒远盛通公司支付源兴租赁公司租赁费30000元;2013年1月16日,恒远盛通公司支付源兴租赁公司租赁费35000元。此后,由于恒远盛通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源兴租赁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恒远盛通公司给付租赁费5930元、维修费858元,并给付违约金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欠据2张、收据2张,证明所欠租赁费的数额;3、出入库单各一套,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及欠据上签字人的身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欠据、出入库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源兴租赁公司与恒远盛通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亦应如约履行义务。现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所欠租赁费及维修费的数额,而原告提交的出入库单亦能够佐证其身份,结合建筑及租赁行业的特点本院对该欠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就租赁费的给付时间已经明确约定,现被告未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远盛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远盛通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及维修费共计六千七百八十八元。二、被告北京恒远盛通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四元,由被告北京恒远盛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恒远盛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