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江国庆与蔡辰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庆,蔡辰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50号原告江国庆。被告蔡辰青。原告江国庆与被告蔡辰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审判员王建平、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辰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国庆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8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在同年12月8日前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原告江国庆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1份,其内容为:“本人蔡辰青因生意需要,特向江国庆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并收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于2012年12月8日前归还。”被告蔡辰青未具答辩。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1份,并约定在同年12月8日前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已到期的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履行,故原告的诉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基于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辰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国庆借款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江国庆已预交),由被告蔡辰青负担,被告蔡辰青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审 判 员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