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唐XX在柳州市城中区曙光西二路某号自己家中,将一包净重9.67克的“K粉”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卢某。交易完毕,被告人唐XX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缴获的“K粉”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唐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毒品再犯,累犯,请求本院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谭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及毒资的照片、收缴毒品证明书、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唐XX辩称自己被判刑时均未满18周岁,因此不是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犯前罪时均未满18周岁,不能认定为毒品再犯、累犯,其辩解意见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兰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