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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姜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身份证号码4104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丁营乡小集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5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L×××××江淮牌轿车从许昌运送散花牌卷烟50箱共1250条(合计25万支),在沈丘县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当场抓获,后经鉴定查获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姜某某在2013年3月先后两次通过客车发送到沈丘假烟8件(每件50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假烟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L×××××江淮牌轿车从许昌运送散花牌卷烟50箱共1250条(合计25万支,价值31250元),在沈丘县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当场抓获,后经鉴定查获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曹某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目录、案值说明、领条一张,鉴别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照片三张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在2013年3月先后两次通过客车发送到沈丘假烟8件(每件50条)的事实,仅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而没有相关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孙亚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刘红兵人民陪审员  许广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