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初字第02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党某某、郑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党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02135号原告辛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治江,河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党某某,农民。被告郑某某,农民。被告王某某,农民。系被告郑某某婆婆。被告张某某,1995年:3月10日出生,农民。系被告郑某某儿。被告张某乙,学生。系被告郑某某儿子。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党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辛某某申请,追加王某某、张某某、张某乙作为被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乙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党某某与张永军合作生意期间,于2005年3月20日借我现金4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壹分贰厘。被告一直按时支付我利息,但从2011年6月20日以后不再支付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2012年11月份张永军突发疾病死亡,张永军的生前经营的摩托车也被其家人转移。我找党某某要求偿还欠款,党某某以该债务转给张永军为由,也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40000元及利息80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党某某未答辩,庭审中辩称欠辛某某40000元钱这是事实,是我和张永军合伙销售摩托时借的钱,我愿意承担一半的债务。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翱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党某某和张永军在合伙经营摩托销售期间,于2005年3月20日向原告辛某某借款40000元,被告党某某亲笔书写欠条一份,署名“党某某、张拥军”,并由党某某、张永军摁印。2012年11月份张永军因病去世,原告辛某某向被告党某某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被告郑某某与借款人张永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系张永军母亲,被告张某某系张永军女儿,被告张某乙系张永军儿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党某某、借款人张永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党某某与张永军在合伙销售摩托期间向原告辛某某借款40000元属于合伙债务,被告党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与借款人张永军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经营生意,该生意同家庭生活密切相关,因此,此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在借款人张永军去世后,被告郑某某应当作为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党某某否认有利息的约定,原告辛某某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辛某某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辛某某以王某某、张某某、张某乙系借款人张永军的继承人为由,追加三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张翱雨继承张永军遗产的价值,本院对原告辛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张翱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某某、被告郑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辛某某40000元;二、驳回原告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建强审判员 李海岭审判员 吴文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振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