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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蛟河市长安街顺达旅店见被害人陈某某和店主邢某某发生口角,陈某某用菜刀要砍邢某某,兰某某上前把菜刀抢下,并和陈某某厮打在一起,兰某某将陈某某摔倒后照陈某某的胸腹部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陈某某胸腹部钝挫伤致右侧第4-7肋骨、左侧第5-9肋骨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头皮挫伤、右食指软组织创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邢某某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被告人兰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兰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犯罪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的行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