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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刘群与张小华、雷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张小华,雷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刘群,女,1953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张小华,男,1960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雷东梅,女,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刘群诉被告张小华、雷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华、雷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群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0年12月4日、2011年9月5日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8万元,经多次催讨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小华、雷东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记载:今借刘群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1年1月10日前归还。2011年9月5日张小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3张、储蓄存款利息清单1张以及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2010年12月4日借款,该笔借款于2011年1月10日借期届满。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对于2011年9月5日借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及借期,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雷东梅应与张小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华、雷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群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5万元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万元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张小华、雷东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颢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人民陪审员  赫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周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