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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丰都县包鸾镇亭子垭村三组与栾俸兰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丰都县包鸾镇亭子垭村三组,栾俸兰承包经营户,华生平,郎九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丰都县包鸾镇亭子垭村三组。负责人:郎德清,组长。委托代理人:胡朝万,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端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栾俸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栾俸兰。原审第三人:华生平。原审第三人:郎九华。再审申请人丰都县包鸾镇亭子垭村三组(以下简称亭子垭村三组)因与被申请人栾俸兰承包经营户、原审第三人华生平、郎九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亭子垭村三组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收回被申请人的承包地是合法的;2本案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不论申请人收回土地及重新发包的行为是否有效,被申请人只能向第三人华生平、郎九华主张权利;4、丰都县农村土地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5、本案查明事实和判决结果自相矛盾;6、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亭子垭村三组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栾俸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收回并发包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可以看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对第一次土地承包的延包。其基本原则是“大稳定、小调整”,“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丰都县包鸾镇人民政府、中共包鸾镇委员会1998年8月4日以包委会(1998)第27号文件发布《关于切实做好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通知》,其中规定“到集镇务工经商购买农转非户口的人员,原则上应承包土地”。栾俸兰承包经营户在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进行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栾俸兰承包经营户虽然在1994年将全部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但按照当时相关政策规定,栾俸兰承包经营户原则上仍应承包土地。在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栾俸兰承包经营户主动放弃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亭子垭村三组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栾俸兰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收回并发包给第三人显然不当。因此,亭子垭村三组要求法院确认其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不重新发包给栾俸兰承包经营户的行为合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二审判决并未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因此,申请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亭子垭村三组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不重新发包给栾俸兰承包经营户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只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查,至于被申请人是否该向华生平、郎九华主张权利以及丰都县农村土地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是否错误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另本案系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不适用债权时效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亭子垭村三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丰都县包鸾镇亭子垭村三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