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苗其兵、钟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钟某甲,潘某,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72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2012年5月1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博。被告人钟某甲。2010年8月24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2011年12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0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新、管妙才。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0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袁华。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钟某甲、潘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博、被告人钟某甲、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陈新、管妙才、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中下旬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被告人苗某某伙同房志飞(另案处理)等在温岭市泽国镇筻头村后山某处、天皇村后山某处、山坑村工业区某厂房等地,开设了以“小庄”形式的赌场,从中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苗某某占该赌场份额的40%。苗某某、房志飞等还纠集了被告人钟某甲、潘某、张某等帮助开设赌场。该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潘某负责在赌博场头监督抽头及发放望风者工资的事务,其帮助开设赌场非法获利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的事务,其帮助开设赌场非法获利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钟某甲负责寻找场地及提供并摆放供赌博使用的桌、椅等物品的事务,其帮助开设赌场非法获利达人民币6000元。温岭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于2013年6月13日在温岭市泽国镇山坑村某厂房内抓获被告人苗某某、潘某、钟某甲,并于同年6月27日在温岭市泽国镇南洋王村抓获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苗某某、钟某甲、潘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苗某某、钟某甲、潘某、张某的供述,证人陈某、钟某乙、叶某、傅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钟某甲、潘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某甲、潘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甲、潘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苗某某、钟某甲、潘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钟某甲、潘某、张某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苗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钟某甲、潘某、张某分别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苗某某、潘某、张某的辩护人分别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苗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钟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潘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八千元,均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