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郑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郑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孟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4日在原铜山县刘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对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未建立感情,导致婚后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原告争吵,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2008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离家出走,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多年。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4日在原铜山县刘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育有一子取名孟某,但因病已去世多年。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多年没有音信,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虽育有一子,但已去世多年,由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无音信,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王忠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