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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何军与王双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王双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何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军,盱眙县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双照,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向民,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军与被告王双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王双照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王双照以进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王双照偿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双照辩称,苑正兵于2012年1月12日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被告向苑正兵出具了借条,在此期间,苑正兵称该20万元有原告10万元和其本人10万元。2012年10月底,被告王双照归还了何军10万元,归还了苑正兵10万元,所以该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条并没有注明出借人是本案的原告,所以该借条只能证明原告是借条的持有人。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双照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原告何军借款200000元,被告王双照向原告何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00000。/此据王双照/2012.元.12”,后还款100000元。剩余100000元经原告何军向被告王双照催要,被告未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双照还款100000元,提供被告王双照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双照的代理人称系借案外人苑正兵200000元,但该200000元包含原告何军100000元,且对何军和苑正兵的100000元均已归还,但未抽回条据。被告提供给苑正兵的支票和与苑正兵的电话录音为证。但是被告提供的录音整理中可见,即使被告已经还款,也事实上并没有还给何军本人,该100000元还给了苑正兵且被苑正兵使用,说明被告王双照事实上仍然欠原告何军100000元未还。因此,被告王双照与原告何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没有消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双照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双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军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双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