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嵩民交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武亦轩与王小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王小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嵩民交初字第183号原告:武某某,男,5岁。法定代理人:武某甲,男,25岁。被告:王小妮,男,45岁。委托代理人:史现立。特别授权。原告武某某诉被告王小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武某甲,被告王小妮及委托代理人史现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9月2日7时50分,武某乙送武某某上学途中,靠道路右侧行走,距大章镇烟站约300米处,王小妮驾驶豫CU36**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武某某撞倒在地,造成原告武某某受伤。故原告武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5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妮辩称:1、事实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一半;2、我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但只同意赔偿原告方合理部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7时50分许,被告王小妮驾驶豫CU36**号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洛栾路嵩县大章乡烟站附近路段时,其车将步行的武某某撞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王小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武某某无责任。原告武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轻型颅脑损伤;2、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擦挫伤,住院13天进行治疗(前3天由2人护理,后10天由1人护理),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710.42元;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小妮支付现金3100元。另查明:原告武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小妮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肇事者,应在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小妮已支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武某某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710.42元;2、护理费①住院前3天((20372元÷365天)×3天)×2人=340.8元;②住院后10天((20372元÷365天)×10天)×1人=5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260元;4、营养费13天×10元=130元;5、交通费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妮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3710.42元、护理费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5189.22元,扣除被告王小妮先前已支付的现金3100元,下余208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小妮承担,原告方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司会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