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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籍楷与刘青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楷,刘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籍楷。委托代理人梁鹏,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洋,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委托代理人薛涛,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籍楷与被告刘青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籍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以彩礼、购买婚房等借口向我多次索取现金、德国大众红色甲壳虫汽车(牌照号为津K×××××)、手包、手表等钱物,总价值超过2143000元。2010年10月,我与被告因故终止恋爱关系,我向被告索要上述钱物,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向我索取的现金1840000元、牌照号为津K×××××德国大众牌红色甲壳虫轿车一辆价值210000元、手包两个价值53000元、手表两块价值40000元,共计人民币214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青辩称,原告向我主张的1800000元是其以书面赠与形式赠与给我的,车也不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另外40000元及手包、手表等我并没有收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青与案外人元××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7日在南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籍楷与被告刘青于2007年相识,后成为恋人关系。2010年2月3日及2010年2月10日,原告籍楷通过招商银行(卡号为×××3456)分两次给被告刘青汇款共计1800000元。2010年2月8日,被告刘青与案外人张××及天津市南开区持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张××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路××公寓×-×-×1房屋,约定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570000元。后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之母史××名下。2012年原告籍楷以被告之母史××、本案被告刘青和案外人戴×为被告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坐落天津市南开区××路××公寓×-×-×1房屋归其所有,后原告撤诉。原告籍楷申请法院调查天津市公安局经侦五处就原告向被告汇款1800000元而向被告刘青做询问笔录。经调查,被告刘青在询问笔录中表示籍楷曾向其借款1800000元,原告向其汇款1800000元系用于还款。但庭审中,被告刘青表示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实,提交赠与合同一份,表示1800000元为原告无偿赠与给被告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青关于籍楷向其汇款1800000元的情况向法庭陈述为赠与,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为借款存在明显矛盾,无法证明该款最终性质,且其赠与合同也明显有悖于常理。综合考虑本案,对被告刘青所做的矛盾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恋爱关系、汇款时间及购买坐落天津市南开区××路××公寓×-×-×1房屋时间等因素考虑,应认定该款系原告以结婚目的给付被告让其购买婚房。因双方发生纠纷,结婚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牌照号为津K×××××德国大众牌红色甲壳虫轿车一辆价值2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表示将该车赠与被告,不再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置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40000元、手包两个价值53000元、手表两块价值40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青返还原告籍楷1800000元;二、驳回原告籍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4元,原告承担3781元、被告承担19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虹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党恩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兴哲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