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1与穆文韬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穆文韬,林渤,杨正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3155号原告陈×1,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陈×1之母),1968年4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2(陈×1之父),1966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星,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玉领,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文韬,男,1987年4月1日出生。被告林渤,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被告杨正云,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原告陈×1与被告穆文韬、林渤、杨正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之法定代理人陈×2、张×,委托代理人陈星、徐玉领,被告杨正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文韬、林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1之法定代理人陈×2、张×诉称:2012年3月18日,杨正云与林渤签订合同,约定林渤为杨正云安装彩钢房。后林渤将工程转包给穆文韬,穆文韬带领陈×1等工人施工。2012年3月29日,陈×1在工作中因触碰高压电线从彩钢房顶部摔下受伤,并住院治疗。就陈×1的损失,曾向密云县人民法院起诉并获得了赔偿。现就后续损失及费用,诉至法院,要求穆文韬赔偿医疗费59764.63元、营养费3943元、医疗器具费6500元、交通费2807.4元、残疾赔偿金329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43200元(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5日)、定残前护理费54312元(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5日)、定残后护理费815760元(按2人护理,20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轮椅费44000元(未发生,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要求给付,5年一个,每个4000元,计算至陈×175岁)、防褥疮床垫费37800元(未发生,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要求给付,2年一个,每个900元,计算至陈×175岁)、鉴定费7250元,以上合计1513407.03元。扣减陈×1自身应承担责任的20%,穆文韬应赔偿1210725.624元。要求林渤、杨正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正云辩称:我与林渤之间有承揽合同,具体施工与我无关,工伤事故由林渤承担责任。我与陈×1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陈×1具有焊工资质,他的认知完全能够避免损害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不同意陈×1的诉讼请求。被告穆文韬、林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1是穆文韬雇佣的工人。2012年3月18日,杨正云与林渤签订《合同书》,约定林渤为杨正云安装彩钢房,后林渤将工程的清工转包给穆文韬,由陈×1等工人进行施工。彩钢房修建地点位于高压电线之下。2012年3月29日,陈×1在彩钢房顶部拴绳子时触碰到高压电线,从彩钢房顶部摔下受伤。陈×1受伤后,先后在密云县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等医院治疗。在北京军区总医院被诊断为:“1.电击伤;2.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骨骨折;5.左颞叶硬膜下血肿;6.右肺挫裂伤;7.右侧肋骨骨折;8.右侧血气胸;9.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10.失血性休克;11.腹部闭合性损伤;12.脾破裂;13.脾切除术后;14.后腹膜血肿;15.肝破裂;16.肝修补术后;17.左肾挫裂伤;18.寰椎骨骨折;19.左侧耻骨坐骨支骨折;20.肺部感染;21.应激性溃疡并出血;22.菌血症;23.双肺气胸。”期间,林渤、穆文韬共给付陈广彬各项费用253000元。2012年6月,陈×1之父母陈×2、张×1代理陈×1诉至本院,要求穆文韬、林渤、杨正云等赔偿截至2012年9月10日的损失共237285.97元(已扣减25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陈×1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穆文韬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正云、林渤虽不是陈×1的雇主,但作为发包人、分包人,没有为陈×1正常工作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陈×1受到损害的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1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明了穆文韬、林渤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施工场所位于高压电线之下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受伤亦是自身在工作中触碰高压电线所致,故陈×1对自己受伤的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陈×1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据陈×1提交的证据及法律规定进行核算。林渤、穆文韬已支付的253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密民初字第409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穆文韬赔偿原告陈×1截至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器械费、护理费、误工费、父母伙食差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三十六万七千零五十六元,被告林渤、杨正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渤、穆文韬已赔偿二十五万三千元,余款十一万四千零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陈×1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诉讼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此后,陈×1继续治疗:2012年10月17日,在泊头市中医医院支出医疗费15元;2012年12月3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支出医疗费204.9元;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6月10日(105天)及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6日(66天),陈×1两次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外伤术后”,分别支出住院费33821.49元、11940.94元,及门诊医疗费496.4元。陈×1在治疗期间,于2012年9月10日从北京永安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品支出318元;于2012年9月30日从衡水恒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头孢丙烯分散片、人血白蛋白、巴氯芬片等药品支出2750元;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多次购买卫生纸、奶粉、蛋白粉等生活、营养品共支出3943元;于2013年9月10日从冀州市天宇医疗用品经营部购买电动站立床一张,支出2500元;于2012年9月17日从泊头市仁爱家和家庭医疗护理用品店购买ABS双摇床一个、轮椅一个、吸痰器一个、雾化器一个、气垫气泵一个,共支出4000元;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分六次从阜城县王集春天大药房购买盐水、蛋白质粉、糜蛋白酶、巴氯芬、胃管等药品及营养品,共支出6674元。陈×2、张×为证明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交了泰乐(献县)铸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为证明差旅费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交了火车票、汽车票、出租车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等证据。诉讼中,经陈×1之法定代理人陈×2、张×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陈×1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1电击后高坠性损伤综合评定为一级伤残。陈×1支出鉴定费72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2)密民初字第4092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泰乐(献县)铸造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明细表,购买药品、辅助具及生活用品的发票和收据,火车票,汽车票,出租车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1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穆文韬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正云、林渤作为有过错的发包人、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1施工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陈×1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据陈×1提交的证据及法律规定进行核算:陈×1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与实际不符,本院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作为定案依据;陈×1已支出的辅助具费、营养品费有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陈×1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数额过高,且与就医情况不符,本院依据陈×1的就医情况对交通费数额予以核算;陈×1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陈×1主张定残前护理费及定残后20年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且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院对定残后由两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对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予以酌定;陈×1主张的今后轮椅费、防褥疮床垫费等辅助具费虽尚未发生,但考虑其实际需求,本院予以准许,但酌情考虑今后20年的费用,并扣减已购买的相关辅助具的使用年限,参考政府规定的价款限额及已购买辅助具的价格对相关费用数额予以酌定;陈×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陈×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文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1二○一二年九月十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辅助具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八十三万八千一百一十五元,被告林渤、杨正云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七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陈×1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穆文韬、林渤、杨正云负担五千八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九十七元(原告陈×1预交四十八元,缓交一万五千六百四十九元),由原告陈×1负担三千五百一十五元;被告穆文韬、林渤、杨正云负担一万二千一百八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圣飞代理审判员 谭建军人民陪审员 宋英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商美娜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