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方一飞与邓建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一飞,邓建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方一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荣、徐小龙。被告邓建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国强。原告方一飞与被告邓建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原告方一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龙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荣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邓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被告违章搭建猪圈饲养猪崽影响原告生活,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但该违章建筑未拆除。后原告将被告违章搭建的猪圈拆除,并将被告饲养的20头猪崽暂养在自家猪圈。2012年5月4日,原告起诉至建德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领回20头猪崽并支付原告代养猪崽的费用,但法院判决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7月9日,原告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将猪崽处理,所得价款13200元。2012年7月9日,建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通知双方调解,在调解之前,派出所民警告知原告:“如不接受调解,则将猪圈财产进行评估,价值肯定在5000元以上,要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表示接受调解,并要求被告的猪崽按实际卖出的价款计算,调解后被告放弃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被告口头同意不再追究原告责任,双方为此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原告应分期支付被告猪崽款共36000元,原告为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息事宁人按期支付,但被告在收取20000元以后拒收余款,并要求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处罚。2012年11月2日,建德市公安局对原告及妻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改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被告的猪崽实际价值为13200元,而协议要求原告支付36000元,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在乘人之危情况下形成,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签订协议时表示放弃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但被告在收到部分款项后又要求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处理,被告的行为违背协议约定,且表明不再履行协议。因双方无法自行协商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于2012年7月9日达成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在乘人之危情况下形成的事实。2、情况说明、建德市下涯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猪崽重量及处理价格的事实。3、拘留通知书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两份(复印件),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控告,原告及妻子因此受处罚的事实。4、(2012)杭建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涉案20头猪崽重量768公斤的事实。5、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建价鉴定(2012)2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后,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公安机关依据该鉴定结论对原告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的事实。6、建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价格鉴定委托书一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27日委托鉴定的事实。7、建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情况说明两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23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原告及其妻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将被告的猪圈拆除,将20头猪崽抓到自己家里,并于2012年7月9日对猪崽出卖。被告报警后,建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并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双方于2012年7月9日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调解出自双方自愿,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况。原告出卖猪崽的价格与事实不符,13200元是猪崽死了很多以及原告贱卖的价格,并非20头猪崽的实际价格。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2万元赔偿款后,未履行余款16000元,并不存在被告反悔而拒收余款要求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情况。因原告拒不履行余款,派出所多次催促无果,无奈之下被告向派出所要求对原告进行处罚。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后,无法定事由不能解除,被告不同意解除治安调解协议,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证据1,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治安调解协议系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不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反而证实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治安调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且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二、证据2,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认为,“情况说明”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杭建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认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亦予以认定。建德市下涯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属于证人证言,但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三、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原、被告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后,原告及其妻子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四、证据4,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20头猪崽已经死掉一部分,不能确定具体的重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民事判决,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五、证据5,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仅针对猪圈的价值。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反映了鉴定结论的出具时间,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六、证据6、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的内容未涉及治安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只是对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时间进行说明,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动要求追究原告刑事责任,原告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系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公权利,且情况说明内容有自相矛盾之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反映了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时间、立案侦查时间以及案件处理结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邓建良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在原告房屋毗邻处,违章建造猪圈并饲养了猪崽20头。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对其正常生活造成影响,遂向社区及城管部门反应,要求被告拆除猪圈。社区通知被告要求其拆除违章建造的猪圈,但被告一直未予拆除。2012年4月27日,原告组织人员对被告的猪圈进行了拆除。因猪圈被拆除,被告在该猪圈内饲养的猪崽无处暂养,原告遂将该20头猪崽圈养在自家猪圈内。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将20头猪崽领回,但被告认为原告家的猪圈曾患过瘟疫而拒不接收,并以原告侵害其私有财产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建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受理后,于2012年4月27日委托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猪圈的价值进行鉴定。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领回20头猪崽并支付无因管理费用,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7月9日,建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治安调解协议:20头猪崽价值共计360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其中2012年7月10日支付10000元,2012年7月17日支付10000元,2012年7月31日支付16000元;被损坏的猪圈以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为准,由原告赔偿给被告;被告放弃追究原告及其妻子等人的一切法律责任,20头猪崽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不得干涉。同日,原告将20头猪崽出卖。原告履行了前两期款项共计20000元后,未按期履行余款16000元。2012年8月16日,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被损坏的猪圈价值6814元。建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2年10月23日对原告及其妻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立案侦查,于2012年11月2日对原告妻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2年11月5日对原告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该案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以被损坏的猪圈系违章建筑为由,对公安机关的重新鉴定委托不予受理,导致涉案标的物价值不明无法追究原告及其妻子的刑事责任,后建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撤案。现原告以2012年7月底之前被告到公安机关要求对原告进行处罚,从而违反被告放弃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的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非因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9日在建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主持下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未发生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主张2012年7月底之前被告到公安机关主动要求对原告进行处罚,从而违反被告放弃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的义务,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以及公安机关对原告及其妻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均发生在2012年7月底之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一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方一飞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刘道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爱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