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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赵文娟与朱培华、汪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娟,朱培华,汪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赵文娟。被告:朱培华。被告:汪志勇。原告赵文娟为与被告朱培华、汪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3)杭下立预字第321号。本院于同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娟、被告朱培华、汪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娟起诉称:2010年1月17日被告朱培华立据以出租车做抵押向其借款900000元,后因两被告急需用钱征得原告同意后将出租车变卖,原告与被告朱培华的借款由被告汪志勇做担保,承诺如果朱培华无法归还,由汪志勇每月归还50000元。但至今两被告未能还款,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培华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汪志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文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朱培华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汪志勇做担保的事实;2、抵押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朱培华将浙A×××××出租车抵押给原告。被告朱培华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借款目的是为了转借给他人,因他人未能还款,因此也无法还钱给原告,依现有的经济能力只能慢慢还。被告汪志勇答辩称:其曾经承包被告朱培华的出租车营运,原以为赵文娟和朱培华是夫妻关系,因为两人吵架其为了劝和,才在借条上签字做担保,其并不清楚赵文娟是否把借款交给朱培华,之后其才知晓赵文娟和朱培华不是夫妻。被告朱培华、汪志勇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培华对��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汪志勇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抵押情况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赵文娟与被告朱培华均确认已解除对浙A×××××出租车的抵押,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培华陆续向原告赵文娟多次借款,2010年1月17日就双方之前的借款朱培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文娟借到人民币共计玖拾万元正,每月归还伍万至捌万元,在2013年1月18日之前还清”,朱培华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汪志勇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并注明“每月伍万不到位由本人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赵文娟以借条为证,可以证明与被告朱培华之间存在9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朱培华逾期未归���借款,原告赵文娟现要求被告朱培华归还借款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朱培华逾期未还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汪志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因未明确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培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文娟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二、被告汪志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志勇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培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赵文娟承担400元,被告朱培华负担6000元,被告汪志勇对被告朱培华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书面通知。审判员  金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