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7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借住于熬乾桂位于本市横店镇大智街18号404室的暂住处。2013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乘无人之机,从敖某处窃得人民币830元,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后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向本院上缴退赔款人民币3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敖某的陈述、证人龙道锦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6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赃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退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由被告人刘某退缴的人民币三千六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敖乾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聪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