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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郑吉荣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吉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432号原告郑吉荣,男,1974年10月3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唐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男,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郑吉荣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三人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吉荣、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明、第三人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吉荣诉称,原告所有的鲁B×××××号客车挂靠于第三人处运营,2012年11月14日,以第三人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商业险,其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玻璃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2013年7月5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与鲁B×××××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共花维修费53955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800元,鲁B×××××号车辆花费维修费5650元,共计62005元。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赔。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6200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和被保险人共同确定,其他部门的认定不能直接作为保险合同理赔赔的依据。第三人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应当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吉荣所有的鲁B×××××号客车于2012年6月1日挂靠于第三人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11月14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在被告处为鲁B×××××号车辆投商业险,商业险的险别及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60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100万元,玻璃破碎按实际数额,其中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被不计免赔所覆盖,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2013年7月5日,原告雇佣司机郑建刚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平度市境内沿三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82KM8M处,与顺行在前王晓晓驾驶的鲁B×××××号车辆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晓驾驶的鲁B×××××号车辆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损失为5395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800元。第三者车辆由原告负责安排维修,其维修费由原告垫付,原告提供维修发票证明维修花费的数额与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数额一致。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经被告定损其损失数额为5365元。原告对被告的定损数额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发票、鉴定结论书、行车证复印件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足能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被保险车辆以第三人的名义在被告处投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有权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第三者的车辆经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损失的数额与原告的实际花费一致,被保险车辆被告定损的数额,原告也予以认可,对此上述损失本院予认定。鉴定费和施救费应当是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吉荣经济损失62005元(53955元1600元800元56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大军审判员  尚凤臻审判员  官京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