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279号原告玉显干与被告宁辉晓、宁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显干,宁辉晓,宁巧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279号原告玉显干,男。委托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辉晓,男。被告宁巧兴,男。原告玉显干与被告宁辉晓、宁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记录。原告玉显干的委托代理人苏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辉晓、宁巧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显干诉称,2011年7月24日,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止,有两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据。2011年10月3日,被告宁辉晓再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止,有被告宁辉晓亲笔签名的借条为据,被告宁巧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共同于2011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9月23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宁辉晓于2011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2月2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宁巧兴做担保的事实。被告宁辉晓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宁巧兴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3类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辉晓、宁巧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被告宁辉晓、宁巧兴的亲笔签名,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4日,被告宁辉晓、宁巧兴以资金紧张为由共同向原告玉显干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止,借期内无利息约定,两被告收到借款后亲笔签名、捺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还复印有两被告的身份证。2011年10月3日,被告宁辉晓再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止,借期内无利息约定,被告宁辉晓收到借款后亲笔签名、捺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宁巧兴在担保人栏上签名、捺印,同时还复印有两被告的身份证。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玉显干与被告宁辉晓、宁巧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为据,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被告宁辉晓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但其逾期至今分文未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宁辉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办法: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巧兴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由被告宁巧兴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宁巧兴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宁辉晓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辉晓、宁巧兴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玉显干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宁辉晓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玉显干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办法: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宁巧兴对上述第二项内容中被告宁辉晓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宁巧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辉晓追偿。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辉晓、宁巧兴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常审 判 员 张修喜人民陪审员 蒙英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