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绍民终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省诸暨金宝汽车弹簧制造厂与孙仁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诸暨金宝汽车弹簧制造厂,孙仁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诸暨金宝汽车弹簧制造厂,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开元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文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忠,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仁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轩、徐飞彪。上诉人浙江省诸暨金宝汽车弹簧制造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孙仁良于2003年3月至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弹簧工,工资计件。2011年9月28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4日被告孙仁良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诸劳仲案字(2012)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5月30日,被告所受事故伤害,经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6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五级伤残。2013年2月6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最终结论评定被告为四级伤残。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工伤补偿金357309.60元,停工工资48000元,2011年8月、9月未付工资8000元,合计413309.60元。2013年4月24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诸劳仲案字(2013)第27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994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697.97元、2011年8月、9月工资5710.66元,合计330838.63元。对其余申请仲裁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进行赔偿。后经调解作结,被告获赔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330000元。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1000元。原判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孙仁良系原告金宝弹簧厂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以无法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为由,认为被告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原判认为工伤保险为国家强制性保险,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有为其交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的听力伤残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形成,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并提供了被告的残疾人证申请表,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存在了四级听力残疾。原判认为被告的工伤致残等级经过了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四级伤残,对被告的伤残等级有明确、最终的结论,原告对伤残有异议,应在两次伤残鉴定过程中提出,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判将依据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中认定的四级伤残,对被告的工伤待遇予以确定。对于被告要求按照4000元/月计算工资的主张,原判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仅能反映出被告部分工资的发放情况,无法确定被告发生事故前一年的工资情况,且原告对该工资情况予以否认,参照2011年诸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855.33元。具体支付项目及金额,结合被告的仲裁申请,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核定计算为10×29943元=29943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被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恢复情况,本院确认为9个月计25697.97元(9月×2855.33元/月);3、2011年8月、9月未付工资,2月×2855.33元/月=5710.66元。以上款项合计为330838.6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1000元,尚应支付319838.63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浙政发(2003)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精神,判决:一、原告浙江省诸暨金宝汽车弹簧制造厂应支付被告孙仁良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等合计330838.6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1000元,尚应支付319838.6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省诸暨金宝汽车弹簧制造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省诸暨金宝汽车弹簧制造厂负担。上诉人浙江省诸暨金宝汽车弹簧制造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2011年9月28日被上诉人与他人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得到交通事故赔偿后又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后经查发现被上诉人的听力伤残在交通事故之前已经形成,并于2009年5月12日在诸暨市残疾人联合会进行残疾评定,结论为四级。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为其交纳过社会保险,但被上诉人主动提出不再要求交纳,期间以诸暨市暨阳滑动轴承有限公司名义交纳。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在市省二级机构作出鉴定时上诉人尚不知被上诉人有残疾机构对其作的听力四级残疾评定,一审不顾被上诉人隐瞒听力四级残疾(因病手术双耳听力损失在41-60分贝之间)的事实,却以上诉人在二次鉴定过程中未提出为由,直接认定了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计算错误。2、在被上诉人起诉第三人钱伟龙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被上诉人已获得误工费赔偿,故不应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因认定伤残有误,一审所认定停工留薪期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仁良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经绍兴市、浙江省两级鉴定机构鉴定,不存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现象。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与残疾人联合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鉴定机构,适用的标准、程序等不一样,鉴定结论不具可比性。二、关于误工费问题,浙江省人民政府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规定了劳动者在在遭遇交通事故同时构成工伤的赔偿范围,误工费不在应扣除范围内,故上诉人应支付相应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浙江省诸暨金宝汽车弹簧制造厂和被上诉人孙仁良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在2011年9月2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及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4日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在二审期间争议问题评判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问题。被上诉人伤残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结论为四级伤残。被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证据,原审法院不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还申请对被上诉人听力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现有听力伤情完全形成于交通事故发生前,故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因工伤最终实际致残为四级伤残的事实可以认定。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可以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从以上规定可见,向工伤职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与工伤职工有无从第三人处获得误工费赔偿无关,上诉人关于其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实际误工情况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诸暨金宝汽车弹簧制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