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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陈某。被告洪某,香港人。原告陈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李贵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志英、贺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见凤担任法庭记录。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陈某和洪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小孩。婚后一年,被告沉迷赌博,欠下很多赌债,并且不给家庭任何费用。2008年至今找不到被告,没有任何联系。为此,为了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洪某未作答辩。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洪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洪某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小孩。原告认为婚后一年,被告沉迷赌博,欠下很多赌债,并且不给家庭任何费用。2008年至今找不到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后不久,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传人民陪审员  贺 文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见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