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毅鹏与吴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鹏,吴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342号原告王毅鹏。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帅,身份信息不详。原告王毅鹏诉被告吴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至2011年向被告提供货物(柴油)2万多元,被告仅于2012年7、8月份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推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借款利率);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且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故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毅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2元,全部退回原告王毅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湲媛 微信公众号“”